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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茵独任审判。原告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品诚耐力板,合计价款人民币51,760元。原告安排生产并交付加工产品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收到原告付款确认函后确认盖章回传,之后仍未付款,并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络函,称因银行融资问题无法支付应付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价款51,7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1月3日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系原告作为报价形式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电话确认,加工总金额为51,76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51,760元、证明原告按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3、付款确认函一份,原告出具付款确认函后盖章传真至被告,被告确认后盖章回传,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金额并同意付款确认函约定,于2014年5月20日前结清价款的事实;4、工作联络函一份,系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至原告财务邮箱,证明被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因银行融资问题,无法支付应付账款的事实。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确认结欠加工款金额并作出付款承诺的情况下,仍未按协议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翰玛标识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品诚塑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加工款5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财产保全费537.60元,合计1,08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