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法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文安福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安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文安福,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文安福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文安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5502.54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及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483元,合计107585.54元,并应缴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XX107585.54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令侨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核:林明礼撰稿:李劲松校对:XX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9日印制(共印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