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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垱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任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1342号原告向某某,男。被告任某,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搞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了一笔款,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除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借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28万元欠条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同意和原告协商还款。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被告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截���2014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80000元的借据,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给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汤梓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校对人:赵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