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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仲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井源水务(洪泽)有限公司、沈陈鹏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井源水务(洪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仲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井源水务(洪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陈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宿迁市鑫达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井源水务(洪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宿迁市鑫达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淮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申请人井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严荣新、被申请人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桂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井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申请人鑫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已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丁少之,然后丁少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海祥、赵培树、陈太亮等人施工。被申请人鑫达公司隐瞒其违法转包的相关证据,致使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2.实际施工人丁少之向申请人借款550万元,但被申请人仅认可其中的500万元借款,被申请人隐瞒其授权借款并同意冲抵工程款的证据,致使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仲裁庭在审理中指定造价机构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鉴定报告写明工程造价为18994933.4元,其中合同价款为18552853.76元,未施工部分为739079.2元,签证部分为1121155.24元。但依据该数据计算工程造价应为18934929.8元,与鉴定报告中载明的18994933.4元者相差60003.6元。三、仲裁庭枉法裁判。1.仲裁庭抛开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自行指定工程造价机构。双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井源公司指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指定造价机构而自行指定,并在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时不予采纳。2.仲裁庭对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系枉法裁决行为。综上,请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39号裁决书。被申请人鑫达公司答辩称,淮安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井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案听证中,申请人井源公司主张鑫达公司在仲裁时隐瞒的证据有两份:一份为被申请人鑫达公司与江苏楠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柏公司)的负责人丁少之于2010年7月17日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申请人井源公司认为该合同表明鑫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楠柏公司,违反了鑫达公司与申请人井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仲裁庭却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因为鑫达公司在仲裁时隐瞒《工程承包合同》这份证据;另一份为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8月5日对鑫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葛红所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井源公司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鑫达公司授权丁少之借款550万元而非500万元,鑫达公司隐瞒该份《询问笔录》致使仲裁庭对丁少之的550万元借款并未全部认定而仅认定了500万元。被申请人鑫达公司对申请人所举的上述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鑫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楠柏公司;2.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是鑫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告,丁少之借款500万元未向公司报账,尽管如此鑫达公司在仲裁时承认实际借款为500万元,另外的50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鑫达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鑫达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经查,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39号裁决主要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付款、欠付款数额及利息、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交付、鉴定费用收取和负担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即使仲裁时出现鑫达公司与楠柏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进而认定鑫达公司与井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鑫达公司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即该《工程承包合同》并不影响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39号裁决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付款、欠付款数额及利息、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交付、鉴定费用收取和负担等问题所作裁决。关于《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对鑫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葛红询问时记录而来,保存于公安机关,即该《询问笔录》的制作者和保存者均非鑫达公司,申请人井源公司主张鑫达公司隐瞒该《询问笔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听证时,申请人井源公司曾申请丁少之出庭证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借款550万元情况,因证人证言并非鑫达公司可以隐瞒的证据,本院未批准丁少之到庭作证。综上,被申请人鑫达公司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申请人井源公司认为仲裁庭未按合同约定由井源公司指定而由仲裁庭自行指定造价审计机构且仲裁庭对井源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鉴定报告在计算上存在60003.6元误差,同时仲裁庭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申请人井源公司认为仲裁庭枉法裁决。申请人井源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是认为仲裁裁决结果错误,但申请人井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个人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申请人井源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井源公司要求撤销淮安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井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