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江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宏,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8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于2011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释放;于2014年7月1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4年7月15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江宏结伙他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大润发超市对面网禾网咖门口,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江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电动车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方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余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江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