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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被告谢某某,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5日相识,同年12月25日仓促在嘉鱼县民政部门登记再婚,由于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和婚后又无小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起诉离婚,双方无财产分割。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的民事诉讼主体,二人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必须赔偿我3万元损失。被告未提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各自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5日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嘉鱼县民政部门登记再婚,婚后原告基本上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多聚少,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从2014年9月5日起原告回云南娘家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渡普农资店郭远清2500元种子、肥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2500元,原告同意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欠郭远清2500元种子及肥料款由原告杨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成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协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告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