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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小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月娥与任正、任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娥,任正,任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孙月娥,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乔兆安,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正,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村民,身份证号。被告任建文,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山西省榆社县村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区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原告孙月娥与被告任正、任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娥委托代理人乔兆安、马文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任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娥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任正驾驶被告任建文所有的×××号五菱小轿车在学府街坞城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经小店区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任正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山西省武警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44795.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山西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任建文作为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任正的父亲,明知被告任正驾驶技术不娴熟仍让其单独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将原告撞伤,未能对其车辆的使用进行合理监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以上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正、被告任建文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874.4元,护理费19015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96.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正、被告任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9时10分,被告任正驾驶被告任建文所有的×××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学府街坞城路口由东向南左转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孙月娥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月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术后卧床休息6-8周来院复查,复查后酌情在硬质腰围保护下逐步下地活动;避免腰部过度及剧烈活动,防止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脱出,再次骨折;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每月1次;口服预防骨质疏松药物治疗;待骨折愈合后(1.5-2)年,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4195.4元、门诊费用563.7元,共计44759.1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19日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程度、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9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90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在住院手术等治疗期间(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9日)因伤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卧床养伤及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共计3个月内,需一人陪护,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相关主治医师医嘱其腰1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需2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与家人自2013年1月份开始租住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地矿小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1100元,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张梦云进行护理,张梦云亦工作于山西东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任建文,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任正驾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任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月娥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任建文,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任正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任正赔偿原告,被告任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月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759.1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原告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20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在家卧床养伤及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共计3个月需1人护理,因原告尚未进行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故对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照张梦云月收入3500元,另一护理人员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日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3833元,出院后60天由张梦云护理,护理费计7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0833元;误工费,原告月收入为1100元,误工时间本院酌定由事故发生之日计算6个月,误工费计6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起工作、生活于太原市小店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按照22456元×20年×10﹪计算为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0833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7645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34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共计39759.1元,由被告任正赔偿原告,被告任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任正、任建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月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7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833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740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0833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77645元;由被告任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9759.1元,被告任建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任正、被告任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