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牛民初字第5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宗霞与沈小明、毛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霞,沈小明,毛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389号原告杨宗霞,女,汉族,1946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现住成都市府青大道。被告沈小明,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毛晓莉,女,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杨宗霞诉被告沈小明、被告毛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奇卿、代理审判员许小平、人民陪审员姜绍刚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霞、被告毛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霞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毛晓莉辩称,被告沈小明与被告毛晓莉是夫妻关系,原告杨宗霞是被告毛晓莉母亲,原告杨宗霞所诉借款属实,是被告沈小明所借。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晓莉与被告沈小明于2007年4月24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被告沈小明向原告杨宗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宗霞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其中壹拾万元的利息为月息1.5%,另壹拾万元的利息为2%,每个季度给一次利息,即每个季度一共应给利息壹万零伍佰元整。借款人:沈小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沈小明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杨宗霞仅主张借款本金、不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小明向原告杨宗霞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杨宗霞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毛晓莉与被告沈小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杨宗霞要求被告毛晓莉与被告沈小明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明与被告毛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宗霞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小明与被告毛晓莉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杨宗霞垫付,被告沈小明与被告毛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宗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奇卿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