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应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安培天与应县金城镇西南角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培天,应县金城镇西南角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1号原告安培天,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被告应县金城镇西南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占魁,主任。原告安培天诉被告应县金城镇西南角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被告雇用原告参加文艺活动,原告在县城文化广场蹬高跷时不慎摔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到应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赔付人民币共计44630.46元。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入住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共计住院15天,期间花手术费14420元、误工费14000元、住宿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950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辩称:这件事属实。上次已经处理了,有判决书,我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西南角村委会组织踩高跷文艺活动,委托王平珍公开招聘有此项技能的人员,工资100元/日,共表演三天(正月十四至正月十六)。原告应征入员。正月十四晚十时许,原告在县城文化广场表演时,不慎摔倒致伤。住大同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侧,粉碎性)。出院后,原告诉讼到应县人民法院,经应县人民法院(2012)应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4630.46元。被告已执行完毕。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13天,期间花医疗费3199.46元。原告安培天现在广州粤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朔州市时代广场消防工程项目工作,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朔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应县人民法院(2012)应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雇用关系明确。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2)应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是对原告受伤后第一次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4日,原告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是治疗的延续,被告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为:医疗费3199.46元、护理费520元(13天×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260元(13天×20元)、营养补助195元(13天×15元/日)、误工费13699元(住院13天,出院后康复期90天,共计103天×133元/日(本人工资收入))。以上共计人民币17873.46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县金城镇西南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873.46元。案件受理费69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