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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泉州亚太泵业有限公司与林必山、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必山,泉州亚太泵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源泉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必山,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亚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金帝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黄通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丽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江苏源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东工业园二环路园区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周恒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必山因与被申请人泉州亚太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泵业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源泉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必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林必山与源泉泵业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林必山与亚太泵业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不同主体签订的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1.林必山与源泉泵业公司的代理人马建在签订合同时,就是根据林必山中标时业主提供的设备图纸进行估价预算以75万元(且不含税价)包干而签订的,但合同中因未体现讼争的电气设备部分,而只是体现林必山与业主中标时设备清单的594200元。所以,2011年11月29日源泉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在与林必山签订涉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1#泵站内所有主设备及其它辅材由出卖人源泉泵业公司承担,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75万元。在履行该合同的设备安装期间,源泉泵业公司拒不履行承担1#泵站内所有主设备及其它辅材的义务。因而马建作为源泉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以亚太泵业公司名义与林必山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讼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讼争合同仅写明“设备一批”,而无具体供货清单。(二)马建同时作为源泉泵业公司和亚太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源泉泵业公司作为一个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完全知道一个泵站建设除了需要合同清单上的机械设备外,还需要另外的电气设备。源泉泵业公司主张其并无生产和销售高压电路开关的资质,故其不可能作出包含电气设备的承诺,理由上显然不能成立。(三)2012年3月6日,林必山与马建的亲戚马俊贤(系叔侄关系)签订了担保补充协议,要求出卖人源泉泵业公司必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泵站所有的设备安装和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林必山于2012年3月27日前支付50万元货款给源泉泵业公司,因是马俊贤介绍林必山与源泉泵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故林必山将该款打入马俊贤的工行账户。但源泉泵业公司并未于2012年3月31日如期完成泵站所有的设备安装和保修期内的售后维修,拒不提供讼争的电气设备部分。因此,2012年6月25日,马建才以亚太泵业公司的名义与林必山签订了本案讼争合同。即实际上该合同正是亚太泵业公司替代源泉泵业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而签订的,增补部分的284890元应属亚太泵业公司与源泉泵业公司之间的事项,与林必山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亚太泵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林必山向源泉泵业公司购买了泵房的部分设备,后来发现没有电气工程部分的控制设备,其才向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申报增补电气工程部分的设备,故向亚太泵业公司购买该设备。讼争合同约定最后结算价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价格为准。亚太泵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和安装设备,但林必山未支付货款。马建和马俊贤长期帮忙安装和调试设备,所以由马建出面签订合同,两人都不是亚太泵业公司的员工,只是和亚太泵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帮忙安装与调试设备,由亚太泵业公司供货,亚太泵业公司直接找买受人追要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林必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讼争的2012年6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亚太泵业公司,买受人:林必山,设备一批,暂定价格284890.00元,实际结算价格按晋江市财政局审核价格为准。具体结算方式参照福建省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签订的1#泵站合同为准”的载明内容,可以表明本案林必山与亚太泵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林必山凭借马建在2011年11月29日林必山与源泉泵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注的“1#泵站内所有主设备及其它辅材由出卖人承担,并负责安装”的内容,主张其与亚太泵业公司签订的2012年6月25日讼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亚太泵业公司替代源泉泵业公司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义务,增补的284890元设备货款应属亚太泵业公司与源泉泵业公司之间的事项,但根据林必山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理由是上述两份合同体现的出卖方为不同民事主体,且林必山与亚太泵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载明与之前林必山与源泉泵业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关联,也未明确约定签订时间在后的讼争合同价款包含于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而恰恰本案讼争合同对其项下的设备价格作出了专门约定。显然,上述两份合同中不同的签约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不同的主体来承担。故二审法院认定林必山与源泉泵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林必山与亚太泵业公司签订的讼争《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不同主体签订的两份合同,并无不妥。鉴于亚太泵业公司已依约履行其提供增补设备的货物并用于泵站工程且已竣工验收,故二审认定林必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预算价85%价款与付款条件向亚太泵业公司承担先予支付货款242156.5元的偿付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林必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必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翁德森审判员  徐 荣审判员  蔡毅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