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兴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丁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兴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某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28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11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婚生女儿丁某甲的基本信息。3、本院(2013)社兴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4、证人牛某某、薛某某(均系原告娘家邻居)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1年1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2013年11月26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没有见过被告到原告娘家找原告。婚生女儿丁某甲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对被告伯父丁某乙进行了调查,丁某乙称:几年前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去原告处找她的时候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就离开了,从此再也没有被告的消息,被告失踪已有三、四年了,被告的父亲丁文江常年在外寻找被告。二人分居期间婚生女儿丁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职权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中,两个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丁某甲。二人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11年1月,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以上。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儿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直至丁某甲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杨帆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