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省永康市多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昱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永康市多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天昱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浙江省永康市多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豹。被告:浙江天昱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徐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永康市多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昱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永康市多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浙江省永康市多星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