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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明与程原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程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89号原告刘明,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程原,男,3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东风大街。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7845.64元,误工费14214.82元,护理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费2180元,共计27865.46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9月24日18时46分许,被告程原驾驶蒙BW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振兴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欣泽园小区北门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刘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原告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刘明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下肢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支出住院医疗费6389.11元,门诊医疗费1456.53元。对上述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用有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且被告程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因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有相应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时间按医嘱意见三个月计算,且被告程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为57649元÷365天×90天=14214.82元。四、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其劳务报酬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平均日工资、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6953元÷365天×20天=2025元,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天=800元,被告程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七、财产损失情况,原告虽提供了购买手机的收据,但未提供相��的对该财产的保险公司定损单或价格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手机的损失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八、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程原驾驶的蒙BW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赔偿情况:被告程原已赔偿原告刘明各项损失22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程原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程原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可足额赔偿,故被告程原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为了减少诉累,被告程原垫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45.64元,误工费14214.82元,护理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2488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BWV×××号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刘明退还被告程原垫付的赔偿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1元,超标的诉讼费37.5元由原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