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银花诉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花,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王银花,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号。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建国路73号。法定代表人:胡兴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收入31116.32��(其中本金30755元;执行费361.32元);二、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恒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裴郁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