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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商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东台市时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傅亚东、樊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时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傅亚东,樊丽华,鲁春官,周桂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03号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建设路东侧13号楼088号。法定代表人魏宜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亚东,居民。被告樊丽华,居民。被告鲁春官,村民。被告周桂龙,村民。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傅亚东、樊丽华、鲁春官、周桂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步琦,被告傅亚东、鲁春官、周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傅亚东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资金使用月费率为9.795‰,逾期加费50%,被告鲁春官、周桂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亚东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其本人,而是朱某,系朱某请担保人担保向原告借款。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樊丽华未应诉、答辩。被告鲁春官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这笔钱不是本人所用,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桂龙辩称,同被告鲁春官的意见。当时曾协商将朱某的机床卖掉去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傅亚东私自将机床卖掉了,却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傅亚东与被告樊丽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傅亚东(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傅亚东因养殖进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使用月费率9.795‰,逾期每月加费50%,被告樊丽华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上签名,自愿为被告傅亚东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鲁春官、周桂龙分别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及另行制作的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傅亚东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傅亚东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傅亚东、鲁春官、周桂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因追索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傅亚东提交了所载借款人为朱某出借人为傅亚东的10万元借条1份,拟证明其抗辩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凭证1份、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1份、担保人承诺书2份,被告傅亚东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傅亚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傅亚东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樊丽华作为连带还款人,被告鲁春官、周桂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傅亚东提交所载借款人朱某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不能推翻本案借款合同的证明能力。傅亚东与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樊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亚东、樊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东台市时堰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9.795‰计算;2、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925‰计算);二、被告鲁春官、周桂龙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傅亚东、樊丽华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鲁春官、周桂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亚东、樊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亚东、樊丽华、鲁春官、周桂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