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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与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吕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7000721-X。法定代表人孔新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5231632-3。法定代表人袁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志明,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宝山区。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原告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成华升公司)诉被告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都烤花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环都烤花纸公司申请第三人吕志明参加诉讼,同时,吕志明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域成华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玉生,被告环都烤花纸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华、丁建,第三人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庭外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环都烤花纸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转纸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款563186元,经催收后尚欠452186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52186元,并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环都烤花纸公司辩称:被告曾经在第三人吕志明处购买过原告生产的水转纸,买卖关系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在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介入前,被告一直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介入后,原、被告在基于第三人涉嫌职务侵占的前提下达成合作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纸款563186元,该协议是在被告误解第三人涉嫌职务侵占的情况下签订的,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关系,该协议是在被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第三人吕志明辩称:第三人曾经负责深圳贝多罗商贸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办事处的工作。在此期间,第三人向被告供应由原告生产的水转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生产的水转纸是第三人在原告处购买后再卖给被告的,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涉及第三人涉嫌职务侵占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水转纸的企业,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因生产所需购买了原告生产的水转纸,该水转纸由原告发往重庆办事处的吕志明处,再由吕志明发往被告公司。在此期间,被告曾提出水转纸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指派厂长孔新丽、财务主管孔新华与吕志明到被告公司调查,但未对水转纸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处理。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63186元,从签订协议次月起每月支付46932元至2013年10月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货款总额(563186元)10%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第三人身份信息、合作协议、银行汇票、收据、购货清单、对账单、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泸州中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其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买受人为被告,故被告有义务支付价款,其标的物为水转纸,而出卖人为原告还是第三人是本案的焦点,针对该焦点,本院作以下评判:一、被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指出,因被告于2008年前后向原告购买的水转纸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电话通知原告驻重庆办事处的吕志明,吕志明到被告处了解后,发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原告派厂长孔新丽、财务主管孔新华与吕志明到被告公司调查,但未作出处理。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表明第三人代表原告作出的民事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同时反映出被告在2008年前后在原告处购买水转纸。二、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辩解,该份协议是在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介入后,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上仅有法定代表人袁成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签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第一、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仅在被告处提取了被告购买水转纸的清单,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在场,被告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表公司作出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有效,况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解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货款答复,答复内容中明确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可扣除代被告购买泸州老窖1573酒款、质量款后欠原告货款261090元。既然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且被告已收到原告生产的水转纸,则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向本院提交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使用银行汇票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90万元,其中三张收据共计50万元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吕志明的签字,两张收据共计20万元均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注明“深圳华升纸业吕志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结合被告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合作协议》等证据来看,可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关于第三人吕志明认为被告购买的水转纸系自己向被告出卖的辩解,并提供了对账单、物流送货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对账单上确有第三人的签字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被告认可水转纸系在原告处购买,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代表原告处理相关事项,故第三人持有对账单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物流送货签收单表明,水转纸由原告从深圳发往重庆的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发往被告处,该证据仅能反映水转纸的运输流程和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买卖关系形成的另一个重要条件为货款的收取情况,第三人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向原告交付货款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收取被告货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就水转纸买卖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提供被告提供水转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之事实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及其违约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截止2012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63186元,被告需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按货款总额563186元的10%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13186元。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货款总额563186元的10%计算为56318.60元,该费用系双方真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欠款利息,且《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足以弥补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3186元;二、被告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6318.6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原告深圳市域成华升转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泸州环都烤花纸有限公司负担10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先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泽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