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颂。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守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过场时,我给付被告彩礼款33,000元,被告返还我11,000元,我的父母及近亲属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元。我与被告在相处期间,因性格、脾气差异,经常拌嘴,导致我与被告无法继续发展下去,最终双方约定解除婚约。我多次找媒人到被告处协调彩礼返还一事,均被被告方拒绝。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李正田、刘明俊介绍认识,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李某“见面礼”33,000元,被告给原告回了11,000元。另外,原告的父母及亲友还给了被告3,000元。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订婚当天被告李某收受原告彩礼钱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然双方的婚约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父母及亲友给付被告的3,000元,不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不属于彩礼的返还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4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