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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珍旺、李剑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珍旺,李剑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珍旺,农村居民。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剑荣,农村居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珍旺、李剑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珍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2015年1月4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阅卷完毕,建议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了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审查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刘珍旺、原审被告人李剑荣,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珍旺租住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文峰岭的房屋进行检查,当场搜查出被告人李剑荣收藏的毒品海洛因20.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5克;被告人刘珍旺收藏的毒品海洛因20.7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43克。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毒品收条,收款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贵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南宁监狱释放证明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贵公(刑)鉴(理化)字(2014)162号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剑荣、刘珍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剑荣、刘珍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剑荣、刘珍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剑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珍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珍旺上诉称,其持有毒品是用于治病,且其被抓获后如实交待,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剑荣提出与刘珍旺的上诉意见相同的辩解意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珍旺及原审被告人李剑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仍非法持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珍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剑荣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二罪均是毒品犯罪,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刘珍旺及李剑荣提出其持有毒品是用于治病,且被抓获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解意见,经查,二人关于持有毒品是用于治病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珍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