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国忠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刑一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忠,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海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大雷,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鞍检公一刑诉(2014)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全雪、陈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忠及其辩护人孙大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国忠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3月,刘国忠在海城市铁西转盘东一加油站附近,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2014年2月,刘国忠多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刘国忠以贩卖为目的,在辽阳首山一检查站平房附近,从“白姐”(身份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3.77克,存放于其租住的海城市兴海大街156号楼6单元一层61号的房屋内,同年5月6日12时许,在鞍山市千山区宁远屯交通岗南侧,刘国忠驾驶辽C443**吉利美日牌轿车再次从“白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99.12克,运回其租住的房屋楼下时被抓获,当场从车内搜出白色晶体1大袋,从租住房屋内搜出白色晶体3小袋。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1大袋净重99.1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0.91%;白色晶体3小袋净重23.7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国忠供述及辩解、技术侦查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登记表、检测报告、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国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国忠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孙大雷认为,刘国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忠于2013年3月,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0克;2014年2月,刘国忠又多次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刘国忠在辽阳首山从他人手中购买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6日12时许,刘国忠驾驶辽C443**轿车,在鞍山市千山区宁远屯交通岗南侧,再次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大袋甲基苯丙胺,当刘国忠回到海城市租住处楼下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刘身上搜出含量为90.91%的甲基苯丙胺99.12克,从刘租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23.7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份,我以每克300多元价格从刘国忠手中购买过80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我没有与刘国忠交换过毒品。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份,我先后三次从刘国忠手中购买100或200元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每次我都用手机与刘国忠联系。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因尿样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行政拘留五日。3、被告人刘国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下旬一天,我通过王某认识一个家住辽阳首山、叫“白姐”的人,并到首山从她手中花6000元购买了25克冰毒,同年5月6日12时许,我用手机给“白姐”打电话要购买100克冰毒,她告诉我每克230元,我让她把货送到通海大道鞍山宁远屯交通岗南侧,当日15时许,我驾驶辽C443**轿车在约定地点花23000元从她手中购买100克冰毒,我开车回到海城我的出租房屋楼下时被公安人员传唤,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扣押一大袋冰毒,从我家衣柜里扣押三小袋冰毒;2013年我曾和王某某换了50克冰毒;我没有卖给李某某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国忠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登记表均证明:公安人员从刘国忠处扣押手机一部、辽C443**轿车一辆、白色晶体一大袋、三小袋,上述毒品均已全部上缴。公诉人当庭出示上述物品及照片证明:刘国忠供述所扣押的手机一部、轿车一辆、毒品均是其所有。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白色晶体一大袋,净重99.1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90.91%;扣押三小袋白色晶体,净重23.7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技术侦查材料证明:2014年2月2日、2月13日刘国忠手机与李某某手机通话,内容涉及毒品交易。7、户籍材料证明:刘国忠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忠贩卖甲基苯丙胺80余克,又从外地购回120余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鉴于其本人吸食毒品、大部分毒品被查获,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国忠及其辩护人孙大雷所提刘国忠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王某某、李某某均证实刘国忠贩卖过毒品,技术侦查材料亦予佐证,刘国忠也供述被查获的毒品是从外地购回,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足以证明刘国忠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辽C443**轿车一辆、手机一部,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元玲审 判 员 闯绍梅代理审判员 王丽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柳丹速记员张紫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