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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德才、大连煜通门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才,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连煜通门业有限公司,大连煜通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徐世丽,刘峻玮,大连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煜通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仁,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大连煜通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记,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徐世丽。委托代理人刘德才,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峻玮。委托代理人刘德才,现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大连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德才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0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责令将其案件转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为360万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800万元以上,以及标的额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案涉诉讼标的额不属本院案件管辖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