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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唐元平与叶东林、王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平,叶东林,王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50号原告:唐元平。被告:叶东林。被告:王香珠。原告唐元平与被告叶东林、王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唐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林、王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唐元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东林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香珠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东林立即归还借款31000元,支付利息6820元;2、被告王香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成立。被告叶东林、王香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东林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王香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东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东林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香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元平借款3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820元。二、被告王香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367元,减半收取3183.5元,由被告叶东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香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