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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钟子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钟子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46号。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维军,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黎丽敏,该行办事员。被告钟子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钟子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6228360004554763。被告于2008年2月1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活动,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还清透支的本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75.7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711.29元,合计4286.99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75.7元,利息及相关费用1711.29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428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子文无答辩亦无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钟子文于2007年12月16日向农行高要市支行申请卡种为金穗贷记卡的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六条还款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该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约定了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包括:境内本行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等。开卡申请表上“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钟子文在该栏作为申请人签名。钟子文领取信用卡后(卡号为6228360004554763),自2008年2月17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活动,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归还其透支本息给农行高要市支行。截至2014年5月15日,钟子文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575.7元,利息1466.62元,滞纳金244.67元,合共4286.99元。该款经农行高要市支行多次催收,钟子文仍拒不归还,农行高要市支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农行高要市支行表示真实,钟子文不答辩,也不到庭质证,应视其对农行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农行高要市支行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子文向农行高要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农行高要市支行而引致本案纠纷,为此,钟子文应负全责。农行高要市支行依照约定起诉要求钟子文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款项的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钟子文应归还透支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给农行高要市支行。钟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农行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子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75.7元、利息和滞纳金共1711.29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4286.99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以后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被告钟子文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钟子文应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