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于明明、单毅与大连中土畜富威格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明,大连中土畜富威格木业有限公司,单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明。委托代理人:郑长红,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土畜富威格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辉、杜晓玫,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毅。委托代理人:乔如柏,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明明、上诉人大连中土畜富威格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格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关于绥芬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广宇经贸有限公司向三丰工厂、单毅合计付款30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富威格公司主张的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2)绥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抵扣款300万元,是否为前述款项,未予查明。故鉴于前述基本事实未审查清楚,本案应予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审法院应结合双方争议的主体、时效等相关事实一并查清,据实下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0元(于明明已预付30800元,富威格公司已预付60920元),合计15264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于明明30800元,退还大连中土畜富威格木业有限公司60920元。审 判 长 于长浩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