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汪某甲,男,200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於某甲(系原告汪某甲母亲),居民。被告:汪某乙,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出生于2005年6月24日,被告汪某乙系父亲,於某甲系原告母亲。2009年3月9日,被告汪某乙与於某甲协议离婚,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书。离婚时,被告汪某乙与於某甲就原告随同於某甲共同生活达成一致。2012年3月28日,双方变更了离婚协议,约定:“汪某乙自愿放弃儿子汪某甲的监护权,小孩归於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但由女方长年监护,抚养小孩,汪某乙应付小孩抚养费为小学每年10000元,高中、大学费用以后商定,生病住院根据发票双方各一半。”自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同母亲生活,2013年前被告均按时给付生活费,但2013年被告仅给付了6000元,并自2014年起至今拒不给付生活费。原告认为,母亲系残疾人,并无固定工作,现已不能独自保障其读书、生活之所需,被告汪某乙作为父亲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至2014年的生活费14000元,被告自2015年起按每年14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的,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甲于2005年6月24日出生,於某甲系原告汪某甲母亲,被告汪某乙系原告汪某甲父亲。2009年3月9日,被告汪某乙与於某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汪某甲随於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汪某乙应付原告汪某甲抚养费为幼儿园每年5000元整,小学每年4000元整,初中每年6000元整,高中每年8000元整,大学及留学等根据当时状况,双方各半负担等内容。2012年3月28日被告汪某乙与於某甲协商变更协议内容,将小学抚养费变更为每年10000元。协议变更后,被告汪某乙支付了2012年全年抚养费及2013年抚养费6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汪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乙支付2013年及2014年的抚养费14000元,自2015年起按每年14000元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汪某甲的母亲於某甲为肢体残疾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两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汪某乙与原告汪某甲的母亲於某甲离婚后,协议约定了婚生子汪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原告汪某甲要求被告汪某乙支付2013年及2014年尚未支付的抚养费1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汪某甲的母亲於某甲为肢体残疾人,无固定收入,从2015年起被告汪某乙应按14000元/年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本案中,原告汪某甲的母亲於某甲为肢体残疾人,被告汪某乙与於某甲在都知晓此情况的基础上已协商确定了抚养费的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认为被告汪某乙与於某甲协商确定的抚养费10000元/年已基本满足原告汪某甲的生活需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甲2013年及2014年度抚养费14000元;二、被告汪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汪某甲抚养费1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汪某甲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汪某乙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某乙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