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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士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士林,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士林,农业种植户。委托代理人于洪文,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89289-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向阳街二委一组。法定代表人姚红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士林因与被上诉人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4)九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文,被上诉人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张振东代销农机,2013年4月,被告在张振东处购买久保田高速插秧机两台,共计12.7万元,约定次日付款,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蔡士林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农机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农用机车,也未和原告签订过购买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出具过任何机车的交款收据和合法手续等证明材料,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存在。被告所提取的插秧机是因为李良欠被告12万元,故用此车抵偿欠款,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委托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张振东代销所经营农机具。被告于2013年4月在张振东处赊购原告委托代销的久保田高速插秧机两台,每台价款6.35万元,共计12.7万元。被告提车当日约定次日给付货款,但提车后未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2013年5月经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派出所调解,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蔡士林于2013年4月在哈拉海农场张振东处取走李良在张振东处代卖的久保田高速插秧机二台。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李良为原告的销售经理,2013年4月12日,李良代表原告与张振东签订农机代销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代销人张振东将经营的久保田高速插秧机出卖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久保田高速插秧机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给付价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购买的插秧机是李良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代销人处购买的插秧机的出卖人是李良,并张振东认可为原告代销,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被告蔡士林给付原告泰来县扬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久保田高速插秧机货款1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蔡士林上诉称:其与扬子公司之间不存在农机买卖关系,2013年4月,其在张振东处取走的两台久保田牌高速插秧机是从李良处购买,购买当天蔡士林和其外甥在张振东处用电话与李良商谈的购买价格等事宜,无人说机械属于扬子公司所有。纠纷发生后,李良、张振东与蔡士林等人在当地派出所多次协商调解,此时张振东和李良也没拿出代销合同,李良和张振东认可机械是李良的,后经调查了解蔡士林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说明机械是李良所有。扬子公司只提供农机代销合同,合同中没明确张振东代销何种机械,亦未提供进货账目、发票、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等能够证明插秧机属于其所有的证据,扬子公司与张振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张振东的证词不应采信。假设合同是真实的,张振东应当将代收款在3日内与扬子公司结算,但至今扬子公司和张振东也未提供有关代销农机款的结算手续。代销合同从内容和签订时间看明显是为此案临时伪造。李良欠蔡士林12万元未还,蔡士林用机械抵顶欠款,因此出现本案扬子公司代销的说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扬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扬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扬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交付两台久保田高速插秧机,上诉人认可每台价款6.35万元并对标的物质量无异议,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李良是被上诉人的区域经理,职责是联系各区的代理商销售扬子公司的农业机械。张振东是受托的销售方,与扬子公司签有农机代销合同。因为李良是区域代销经理,所以欠条中体现李良的字样符合常理,欠条不是李良本人书写,系在调解中派出所所长所写,应当尊重案件客观事实。李良个人没有销售农机的经营权,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扬子公司和蔡士林。2、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个人提款证明,只能证明其个人提款12万元,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李良是扬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假设借贷关系存在,蔡士林主张和扬子公司进行抵扣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购买插秧机时,是以其外甥魏春明的名义购买的,提货时约定次日付款,代销人主张货款的时候对方披露实际购买插秧机的是蔡士林,蔡士林以李良欠其款项为由拒绝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期间,蔡士林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邮政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011年1月28日,蔡士林借给李良12万元,至今未还。证据二、录音资料两份。1、蔡士林和张振东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李良确系欠蔡士林12万元,但李良让蔡士林找李良的姐夫;农机刚拉到张振东处时,只有一张手写单据,应当是张振东给李良出具的收到农机的单据;代销合同是诉讼前律师多次找张振东签订的;派出所调解时都是李良、张振东和蔡士林出面协商,并未提到扬子公司。2、李良和蔡士林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李良承认蔡士林打到他卡上12万元,但以钱不是他花的为由进行抗辩。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蔡士林在自己的账户里取款12万元;对转账凭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凭单无银行签章,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存在,也是蔡士林与李良之间的,与扬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针对张振东的录音资料,录音资料是在张振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证据取得方式违法;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原审开庭的当天晚上,张振东当庭作证时对于代销协议给予确认,录音材料里,对于上诉人所提问题,张振东均未明确回答,张振东所述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上诉人提到该份协议是律师找张振东三次之后才签订的,录音中没有明确体现。针对李良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李良与蔡士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证明李良是农业机械的权利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对转账凭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对蔡士林和张振东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不能体现李良与蔡士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通话录音中对于蔡士林所询问的问题,张振东并未作出明确、肯定的回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蔡士林与李良的通话录音,因该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查黑龙江省哈拉海派出所所长辛崇全笔录一份。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提到的欠条内容是李良、张振东和蔡士林协商的结果,以及张振东代李良卖农机的情况均无异议。这与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一致,同时笔录也证实张振东在原审开庭时称为扬子公司销售农业机械是不真实的,扬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提到的欠据以及当时的情况是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事实状态,调解过程没有披露李良和张振东受扬子公司的委托销售农业机械,符合客观常理,现委托销售事实已经向对方披露,扬子公司作为委托方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调解过程中双方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笔录同时证实辛所长向李良的姐夫了解债务情况,但李良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有异议,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另案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笔录的内容反映了蔡士林在张振东处取走两台久保田插秧机后未给付货款,张振东报案,蔡士林、张振东、李良在哈拉海派出所调解并出具欠条的过程。笔录虽记载张振东在调解过程中称插秧机是替李良代卖的,但该表述并不足以直接证明李良是插秧机的所有权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申请调取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扬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扬子公司与张振东签订农机代销合同,委托张振东在齐齐哈尔军马场区域内代销农业机械产品,蔡士林在张振东处取走扬子公司代销的两台久保田高速插秧机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蔡士林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案涉插秧机是否属于李良个人所有的问题。蔡士林主张其购买插秧机商谈价格及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均是与李良联系,插秧机属于李良个人所有。扬子公司作为经营农业机械销售的企业法人,对销售经理李良处理齐齐哈尔军马场区域内代销货物等具体事宜有明确约定,李良工作人员的身份得到扬子公司的认可。原审中张振东出庭证实李良是他与扬子公司之间的代销联系人,故张振东在代销农机具并发生货款纠纷时销售经理李良参与协商和调解符合交易习惯,李良处理协商价格、催要货款等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上述行为并不能够证明李良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扬子公司承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蔡士林主张插秧机为李良个人所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蔡士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蔡士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洪元审 判 员  张贤友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