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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人,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同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旬,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经商量决定合伙将河源市高新区某某厂三楼结构仓的300个手机摄像头盗出厂外。同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该厂结构仓上班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300个手机摄像头用工衣包裹好放到被告人罗某某和黄某某的手推车上,由两人藏到一楼的储物柜里,再由被告人谭某某负责将手机摄像头从储物柜带出厂外,由被告人黄某某将该批摄像头寄回老家。案破后,公安人员将300个手机摄像头发还给被害单位。经鉴定,该批摄像头价值3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天珑移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单、物料价值明细、劳动合同、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辩称是被告人谭某某逼迫他参与的辩护意见,其在庭前均供述是共同参与盗窃,与同案人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