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敏与刘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刘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368号原告徐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空,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传黄,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敏为与被告刘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空,被告刘少清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62666元(其中实物折抵利息为232698元),尚欠利息71333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拖欠的利息,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少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13334元(暂计算到2014年11月28日,按月利息2%计算到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本案事实部分有误,实物折抵并非232698元,系167748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81082元。被告刘少清答辩称:借款时间和金额系事实,但是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只是周转一下;实物折抵金额为607040元,从借款发生至今陆续偿还150万元,加上实物折抵,只剩余欠款19万余元。原告徐敏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少清向原告借款;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向被告交付借款;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利息约定:证据5:银行交易清单原件11页,证明被告通过其本人或朋友或存款方式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证据6:银行转账凭据7份,证明被告本人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少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米兰国际零售单2份,证明抵偿金额为607040元;庭后,原告补充如下证据印证上述证据5、6及反驳证据7如下:证据8:银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交易账户持有人身份;证据9: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徐思勤的丈夫叶廷辉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出示,被告刘少清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没有明确谁转账谁收款,即使核实这一项也不能推定双方有约定利息,证据6系还本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徐敏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承认其父亲徐某签名的该笔货物系抵偿本案借款利息的,另一张由其妹妹徐思勤签字的货物清单与其无关,其妹妹徐思勤与被告有其他债务往来。本院认为,证据8系针对证据5被告答辩意见的补充证据,经本院核对无误并经被告同意,无需另行开庭质证;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反驳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审查,亦不另行开庭质证,但认为原告相应的针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有较大真实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证据7中徐思勤签字的该份米兰国际零售货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7中该份零售单不予认定;证据1-6及证据7中徐某签字的该份零售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刘少清向原告徐敏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230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徐敏借到人民币¥2300000元正,贰佰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少清,2011.6.21日。2011年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9日、11月21日、12月21日,朱晓峰代被告刘少清通过其6222021203017434571的账户向徐敏分别转账六次46000元;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少清通过其本人6222021203023770133的账户分别向徐敏转账46000元、50000元;2012年2月23日、3月22日、4月23日、5月24日、6月19日、8月5日、9月11日原告徐敏账户7次分别收到他人存款46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账户收到他人存款60000元;2012年12月11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徐敏分别收到被告刘少清6228480331736324210账户的汇款55000元、65000元、7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3年6月11日、10月9日,原告徐敏分别收到被告刘少清瑞安市欧顶名品服饰店28000元、25000元的汇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徐敏及其父母及妹妹、妹夫至被告刘少清经营的米兰国际(即瑞安市欧顶名品服饰店)搬走货品若干,并分别由徐某、徐思勤签名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告徐敏与被告刘少清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敏有权随时向被告刘少清主张返还借款,被告刘少清应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陈述称本案口头约定月利率2%,对照银行转账凭证上还款记录的时间及金额,能得到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9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前期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抵扣本金。实物抵偿部分,被告方打印的零售单经原告父亲签字并经原告确认,认定该零售单上的金额129900元为双方达成合意的抵偿金额。经本院核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6000元、利息131750元(详见附表)。另一张由徐思勤签字确认的零售单,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作认定,如被告刘少清认为确与徐思勤及其丈夫不存在债务往来的,可以就该部分货品起诉徐思勤返还。原告徐敏诉请实物折抵部分按零售单金额的50%计算;被告刘少清认为实物折抵金额为607040元,从借款发生至今陆续偿还150万元均无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敏借款本金2286000元并支付利息(已结算利息131750元和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9元,减半收取16124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被告刘少清负担14966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剩余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XXXXXXXXXXXXXXXXXX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汀附:结算时间前期本金(万元)前期利息(万元)还款金额(万元)剩余本金(万元)剩余利息(万元)2012.6.212012.8.52012.9.112012.10.12012.11.152012.12.112013.2.82013.5.414.8562013.6.1113.35410.5542013.7.714.4172013.8.2216.10314.1032013.10.921.08718.587201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