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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异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越,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阳,陈松云,孙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异字第00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越。委托代理人季晓忠,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住所在宜兴市周铁镇周前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被执行人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住江苏省仪征市谢集街道。法定代表人张越,董事长。被执行人朱阳。被执行人陈松云。被执行人孙亚平。本院在执行永固公司与东煜公司、张越、朱阳、陈松云、孙亚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越认为其已承担了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张越的委托代理人季晓忠,宜兴市永固地基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建平、顾明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越提起异议称: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口中院调解、执行,异议人已承担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永固公司再行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2013)扬执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书,并终结本案的执行;2、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异议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调解书。2、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执字第289号执行通知书。3、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经海口中院调解、执行,异议人承担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永固公司辩称:本案判决、执行在前,异议人将已被法院执行的债务支付给其他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永固公司与东煜公司、张越、朱阳、陈松云、孙亚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东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永固公司工程款3053633.2元、现场余留管桩价款415476.72元;二、东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永固公司停工台班费1723517.32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三、东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永固公司滞纳金124946.25元,其余滞纳金以3053633.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3‱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支付之日;四、孙亚平、张越应在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未足额出资960万元内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五、陈松云、朱阳应在东煜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未足额出资160万元内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永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扬执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张越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33号黄山大厦第二层面积678.6平方米、第六层面积738.61平方米的房产。2014年2月,张越曾以:将张越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裁定查封明显超标的额、判决及裁定查封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4)扬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其后,张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执复字第004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越的执行复议申请。2014年5月19日,海南万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钟公司)以海南新宏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兴公司)、东煜公司、张越为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利息114万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被告三在出资未到位的96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经海口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口中院据此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调解书。调解书认定:2013年3月13日,万钟公司与张越、东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张越向万钟公司借款1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2%,东煜公司作为张越还款的担保人……;2013年7月22日,万钟公司与新宏兴公司、东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宏兴公司向万钟公司借款500万元,……东煜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4日万钟公司与新宏兴公司、东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宏兴公司向万钟公司借款200万元,……东煜公司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11月4日,万钟公司与新宏兴公司、张越、东煜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四方当事人已签订的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张越,张越借得上述款项后用于处理东煜公司的相关事务。因东煜公司未在海南的银行开户,张越是其法人,亦是新宏兴公司负责人,万钟公司同意张越的委托将三笔款项均汇入新宏兴公司,并约定新宏兴公司不承担81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由实际借款人张越、东煜公司负责偿还。……调解协议约定:1、东煜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前偿还万钟公司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利息180.55万元,合计990.55万元;2、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越在对被告东煜公司出资不实的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18日,海口中院向张越、东煜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23日,张越向海口中院汇款96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越在海口中院案件中的给付行为,是否能对抗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张越在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中的给付行为,并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理由如下:1、(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调解书并不足以证明张越已经承担了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的责任。首先,2013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合同四方当事人已签订的三笔借款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张越”,所确认的债务为张越个人债务。其次,调解书的本质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合意,体现的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方式,不足以证明张越作为出资不实股东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责任。2、张越在海口中院案件中的给付行为,并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首先,本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越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且已对张越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对张越具有限制其偿还债务对象的效力,在该判决被撤销或执行完毕前,张越对其他债权人以同样理由承担责任,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其次,即使本院判决与海口中院的调解书构成执行竞合,均指向出资不实股东的补充责任,但本院判决、执行在先,应当优先清偿。综上,异议人要求撤销(2013)扬执字第0418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依法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越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钱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进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