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立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李耀宗,黄显亮,马天伟,张广明,任帮伟,新兴县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耀皇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45号案外人李立,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三阳镇。委托代理人黄崇山。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龚丽、罗炳汶。被执行人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58830957-7。法定代表人李耀宗。被执行人李耀宗。被执行人黄显亮,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马天伟,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张广明。被执行人任帮伟,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新兴县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证:67314944-0。法定代表人谢廷贵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耀皇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投资人张广明。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平安银行)诉佛山市銮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豪公司)、李耀宗、马天伟、张广明、黄显亮、任帮伟、新兴县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佛山市南海耀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耀皇制品厂)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进行听证,案外人李立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申请执行人佛山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执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立称,案外人一直从事灯箱铝型材生产经营。2013年9月期间,案外人将铝型材模具交给奥雷特铝业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多种型号的灯箱铝型材,之后将该公司加工好的铝型材送至耀皇制品厂做表面喷粉加工处理。其中:9月18日的铝型材型号有1325A、1325B、60A、60B合计3690公斤;9月20日铝型材型号有LL-A-04,LL-A-03型号合计2666公斤;9月21日铝型材型号有CK120,LL-A-02,LL-A-03型号合计7981公斤;9月25日铝型材型号有LL-A-03,LL-A-04型号合计3805.4公斤。因9月20日、21日的属加急件,该批铝型材已由耀皇制品厂加工好送至案外人处。而9月18日、9月25日共7495.4公斤的铝型材以及9月20日的部分返工铝型材没有加工好送给案外人。2013年9月26日。本院根据佛山平安银行的申请将该批铝型材误当作耀皇制品厂的财产进行错误查封,并将其移至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石澎村澎边东村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仓库查封。2014年5月,佛山平安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耀皇制品厂、张广明等名下的财产,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4)佛中���执字第340号]。2014年9月,案外人到南海区狮山镇官窑石澎村澎边东村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仓库清点属于案外人的铝型材,因案外人的铝型材属于专门加工定制的灯箱铝型材,很容易区别。2014年9月9日经称重,已清点出来属于案外人的铝型材共计7020公斤。上述铝型材是案外人委托耀皇制品厂加工的产品,属于案外人财产。因此,法院查封案外人的铝型材是错误的,请求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李立在异议过程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李立的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查询资料,拟证明耀皇制品厂的基本登记情况;3、销售出货单四张,拟证明案外人委托奥雷特公司生产加工的铝制品相关情况,该铝制品再送到耀皇制品厂进行加工处理,案外人与耀皇制品厂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4、胚料进仓单、耀皇制品厂的发货单、地磅单、监管公司盘点情况表、现场照片、刘志学的证明以及刘志学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外人送铝材到耀皇制品厂加工,耀皇制品厂将部分加工好的铝材发货给案外人;5、(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曾为涉案铝材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耀皇制品厂返还加工的铝材,但被该院驳回,并建议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佛山平安银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耀皇制品厂的主体资格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有两张出货单的签名是赵子怡,不是案外人本人,而且也看不出铝材是运到涉案仓库;对于证据4中的监管公司盘点情况表、地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予确认其证明内容。除此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予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5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其异议请求不具备关联性,不予确认。申请执行人佛山平安银行辩称,一、申请执行人对争议铝制品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佛山仲裁委员会生效的(2013)佛仲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的确认。二、即使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铝制品混同在平安银行的抵押物中,申请执行人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对争议铝制品的担保物权。三、案外人主张对争议铝制品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足。综上,案外人以其享有财产所有权为由的异议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佛山平安银行在异议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核原件)1份,拟证明佛山平安银行的主体资格;2、(2013)佛仲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对争议铝制品的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佛山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3、平银佛分营综字2012121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复印件,已核原件)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该行给予銮豪公司综合授信额度8千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等方式;4、平银佛分营额抵字2012121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对应的抵押物清单、平银佛分营额抵补字20130312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补充合同》(复印件,已核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銮豪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该行签订一份平银佛分营额抵字2012121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銮豪公司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有色金属(包括但不限于氧化铝、铝锭等)为抵押物,在债务本金余额8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向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銮豪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存放于南海区狮山镇石澎村澎边东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内;5、0757禅城4201212250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已核原件)1份,拟证明该行和銮豪公司的动产抵押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向外界公示了涉案仓库为该行存放抵押物的仓库;6、平银佛分营监字20121213第001号《动产监管协议》(复印件,已核原件)1份及监管仓库现场图片,拟证明銮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由仓储公司监管,申请执行人对外公示涉案仓库为抵押物仓库,查封物均是存放在涉案仓库中的抵押物;7、借款申请书和借据(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和承兑申请书(2013年7月25日)、托收凭证(2014年1月26日)(复印件,已核原件)各1份,拟证明该行作为抵押权人为取得抵押权,已经支付了对价;8、佛山市���海区耀皇铝制品厂(以下简称耀皇铝制品厂)与銮豪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及深标监(2013)字第022101号《租赁仓库合同书》(复印件,已核原件)1份,拟证明銮豪公司向耀皇铝制品厂租赁南海区狮山镇石澎村澎边东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的仓库租赁给仓储公司用于存放该行的抵押物。仓储公司对仓库有完全的、排他的占有和使用权;9、《放弃货权声明书》(复印件,已核原件)1份,拟证明耀皇制品厂声明对南海区狮山镇石澎村澎边东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的仓库租赁给仓储公司用于存放銮豪公司抵押给该行的抵押物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权利。10、2013年9月27日《监管公司盘点抵押物情况表》(复印件,已核原件)1份,拟证明该行申请查封的全部是处于监管公司监管下的抵押物。11、(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期限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对涉案仓库内抵押物进行查封。案外人李立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1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10,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8日,佛山平安银行与銮豪公司签订平银佛分营综字2013121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该行给予銮豪公司综合授信额度8千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承兑等方式。同时,双方还签订平银佛分营供字20131213第001号《平安银行线上供应链系统使用协议》,銮豪公司向该行申请办理供应链金融线上融资业务。同日,銮豪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该行签订一份平银佛分营额抵字20121213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銮豪公司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有色金属(包括但不限于氧化铝、铝锭等)为抵押物,在债务本金余额80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向该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补充合同》,约定銮豪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存放于其公司仓库内,南海区狮山镇石澎村澎边东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内及其他双方认可的仓库。2012年12月18日,佛山平安银行、銮豪公司与仓储公司签订平银佛分营监字20121213第001号《动产监管协议》,约定监管场地为銮豪公司仓库及其他双方认可的仓库。2012年12月25日,佛山平安银行与銮豪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所有权归銮豪公司,数量5000吨,质量良好,所在地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北园东路的K车间銮豪公司仓库内以其他双方认可的仓库,并���定抵押物包括抵押人现有以及将有的抵押物;此外,还对抵押物的种类及范围进行约定。2013年2月21日,耀皇铝制品厂、仓储公司、銮豪公司签订深标监(2013)字第022101号《租赁仓库合同书》,耀皇铝制品厂将南海区狮山镇石澎村澎边东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的仓库租赁给仓储公司用于存放銮豪公司抵押给佛山平安银行的抵押物,并对外标示为该行的抵押物仓库。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7月25日,佛山平安银行分别向銮豪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460万元。2013年9月27日,仓储公司出具《监管公司盘点抵押物情况表》(抵押人銮豪公司,抵押权人佛山平安银行),确认抵押物中有:铝型材249.718吨,铝棒21.349吨,废铝37.464吨。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佛仲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佛山平安银行与銮豪公司的编号为平银佛分营综字2012121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的人民币2520000元贷款余额全部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二、銮豪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平安银行偿还贷款人民币252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日的利息;三、銮豪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平安银行偿还《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款的垫付票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手续费;四、李耀宗、马天伟、黄显亮、任帮伟、锦辉公司对銮豪公司于上述第二、三项裁决确定的债务以及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各在15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但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耀皇制品厂、张广明对銮豪公司于上述第二、三项裁决确定的债务以及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在8000万元最高债务余额但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佛���平安银行就上述第二、三项裁决确定的债务以及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对銮豪公司提供的0757禅城4201212250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登记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銮豪公司等逾期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佛中法执字第340号。另查明,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作出(2013)佛中法立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27日查封銮豪公司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澎村澎边东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仓库的铝型材249.718吨,铝棒21.349吨,废铝37.464吨。案外人李立认为被查封的财产中LL-A-04,LL-A-03型号等铝型材是其财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再查明,根据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资料显示,佛山市南海耀皇铝制品厂于2013年4月3日注销。2013年4月8日,在同一企业住所,登记成立佛山市南海耀皇金属制品厂,投资者名称均为张广明。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佛山平安银行与被执行人銮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耀皇铝制品厂将其位于南海区狮山镇石澎村澎边东村民小组平塘工业区李志泉厂区(同一地址登记成立耀皇金属制品厂)的仓库租赁给仓储公司用于存放銮豪公司抵押给佛山平安银行的抵押物,并由仓储公司实施监管。本院查封的涉案铝型材249.718吨,铝棒21.349吨,废铝37.464吨存放于上述仓库内,被执行人銮豪公司已明确向申请执行人佛山平安银行提供上述铝型材、铝棒、废铝作为抵押物向佛山平安银行借款。上述租赁仓库存放抵押物的事实有平银佛分营监字20121213第001号《动产监管协议》、深标监(2013)字第022101号《租赁仓库���同书》、《放弃货权声明书》、《监管公司盘点抵押物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佛山平安银行与銮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浮动抵押合同,而且根据《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内容,约定抵押物包括抵押人现有以及将有的抵押物,涉案的铝型材、铝棒、废铝已存放入銮豪公司、佛山平安银行、耀皇铝制品厂、仓储公司四方共同确认的仓库,佛山平安银行有理由相信銮豪公司对铝型材249.718吨,铝棒21.349吨,废铝37.464吨在内的抵押物具有处分权。基于佛山平安银行的申请,本院对其抵押财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案外人李立对上述查封物主张所有权的异议申请,首先,因涉案的仓库经各方确认用以存放抵押物,并作明确标示对外公示,具有独占性、排他性。该仓库中的铝型材、铝棒、废铝为銮豪公司抵押给佛山平安银行的抵押物,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涉案仓库按《监管公司盘点抵押物情况表》所载明的事项存放抵押物品即可实现担保目的。即使存在案外人李立委托代加工以及其主张的铝型材一起移交耀皇铝制品厂仓库的事实,其认为抵押财产包括有其主张所有权LL-A-04,LL-A-03型号等铝型材,亦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佛山平安银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即使现有证据能证明案外人李立所主张LL-A-04,LL-A-03型号等3805.4吨铝型材混同在抵押财产中,涉案仓库明确公示为抵押物仓库,案外人李立主张的财产移交到涉案仓库,一般基于以下情形:一是案外人自身行为所致,此种情形明显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佛山平安银行;二是委托代加工的合同相对方的行为所致,虽然案外人对此并无恶意,但因此导致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产生冲突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样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佛山平安银行。因为,佛山平安银行作为善意相对方已向銮豪公司发放贷款,支付了相应对价,抵押的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范围包括抵押人现有以及将有的抵押物��即使銮豪公司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财产抵押给佛山平安银行,佛山平安银行也善意取得了该财产的抵押权。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佛山平安银行在实现其抵押权时对该涉案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李立要求解除对涉案争议标的物查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案外人李立因耀皇制品厂未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李立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若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外人李立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健毅审 判 员 杨卫芳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