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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9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与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李×,邢×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630号原告黄×1,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琮,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慧云,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邢×,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斌焱,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1与被告李×,第三人邢×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琮、王自力,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慧云,第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是原告黄×1生母王×在世时由其单位分给的住房,后经房改购买在王×名下。原告与生母王×、生父黄×2一直在此房居住,没有其他住房。原告生母王×于2003年1月24日因病去世。由于原告父亲黄×2系国家干部有报销供暖费的福利待遇,而原告黄×1没有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就以生父黄×2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过户变更登记,产权人为本案被继承人黄×2,变更日期为2004年10月29日。2004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黄×2与被告李×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被继承人黄×2因病去世,后被告李×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转借他人居住。原告黄×1认为该房屋应由原告黄×1继承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继承黄×2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归黄×1所有,原告同意依法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李×辩称:事实部分有一定的出入。原告是王×和黄×2的养女,不是生女。被告没有将诉争房屋借给他人居住,是李×在居住。被继承人黄×2名下的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黄×2个人所有。黄×2生前立有遗嘱,死后将房产由妻子和儿子全部继承。被继承人黄×2自始至终都不想把房产留给养女。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邢×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黄×2曾立有遗嘱,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对该房屋没有请求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2与被告李×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黄×1系黄×2与其前妻之女,第三人邢×系李×与其前夫之子。黄×2于2009年8月12日死亡。2004年9月8日黄×1对其作出的弃权声明书在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声明内容为黄×1自愿放弃对崇文区××的房产的继承权并承担放弃继承的后果。2004年9月13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作出(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3637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黄×2与被继承人王×系夫妻,二人只生一女黄×1,王×生前在北京市崇文区××有房产一套,登记在王×名下,系其与黄×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继承人王×在上述房产中应占有的产权份额应由黄×2、黄×1共同继承,根据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作出(2004)京崇证内民字第3636号公证书,黄×1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王×在上述房产中应占有的份额由其配偶黄×2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登记在黄×2名下,建筑面积57.87平方米。2014年3月3日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总价270.35万元,黄×1支付评估费7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该房屋总价调整为220万元。2009年8月11日,黄×2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房产系我所有。我百年之后房产由我妻儿全部继承。”立遗嘱人处有黄×2签字。2014年8月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09.8.11.”的《遗嘱》上正文内容手写字迹及立遗嘱人落款处的“黄×2”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邢×支付文检鉴定费14500元。庭审中,对于遗嘱中“妻儿”的理解上,双方意见产生分歧。原告认为,黄×2与李×再婚时邢×已经24岁,已经成年,并未与黄×2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遗嘱中的“儿”不应当包括邢×,而应当指黄×1,且根据黄×22009年6月16日至7月31日的日记,提及邢×3次,提及黄×11次。被告和第三人表示,“儿”只指邢×,根据黄×22009年6月22日的日记“下午妻和女到协和医院咨询”,证明黄×2的文字表达习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结婚证、死亡证明、公证书、鉴定意见书、估价报告、发票、黄×2日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黄×2于2009年8月11日所立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遗嘱中“妻儿”是应作为一个词语“妻儿”理解还是作为“妻”、“儿”的理解上,本院认为,根据遗嘱的行文,该遗嘱由两个具有完整意义的语句组成,并且结尾均使用了句号,在第二个句子“我百年之后房产由我妻儿全部继承”中,“妻儿”中间并未使用任何标点符号。另外,6月22日黄×2日记中记载“下午妻和女到协和医院咨询”,黄×2并未将“妻”“女”一起使用即用作“妻女”,可以看出黄×2是知晓“妻女”并不是一个词语,结合黄×2的文化水平,其在使用“妻儿”时并未使用标点符号及其他连接词,其应是能够理解“妻儿”是一个词语的。因此,对“妻儿”的理解不应当在“妻儿”之间作一个停顿即“妻、儿”理解,而应作为一个词语进行理解。对于“妻儿”的含义,根据一般理解,应指被继承人的妻子儿女,妻子即是李×,这是没有疑义的,对于儿女的范围,本院认为,继承法中的儿女指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邢×在被继承人与李×再婚时,早已成年,其与黄×2并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且第三人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黄×2形成了感情深厚的父子关系及黄×2遗嘱中“儿”指向邢×,故遗嘱中所指的儿女不应包括邢×在内,而只包括黄×1。根据黄×2的遗嘱,其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应由黄×1、李×共同继承。鉴于诉争房屋原系黄×1之父黄×2、之母王×的房屋,本院确定诉争房屋归黄×1所有,由黄×1给付李×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2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屋归黄×1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黄×1给付被告李×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万元;三、驳回被告李×、第三人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元,由原告黄×1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七千元,由原告黄×1负担三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文检鉴定费一万四千五百元,由原告黄×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世云代理审判员  柯东旭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诗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