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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1时许,邳州市农机监理所工作人员王某、李某等人驾驶车牌为苏C×××××农机监理公务用车,在邳州市陈楼镇左东村小魏庄路口发现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河北H×××××变形拖拉机,该车系黄牌涉嫌违法车辆,王某等人遂要求停车检查。朱某甲拒不配合继续行驶,其间走S线不让王某等人超车。在行驶至南京路与平果路交叉路口处,朱某甲驾车挤逼王某等人乘坐的公务用车,致车辆翻沟部分损毁,王某口唇粘膜破裂、李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车辆损失人民币13142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家人与李某、王某、农机监理所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李某、王某、朱某乙证言,邳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