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清龙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龙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清龙,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延长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沛虹,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龙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龙及其辩护人黎沛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期间,被告人吴清龙采用语言恐吓、殴打、胁迫和扣押身份证、社保卡等手段强迫关某花在彭某(已被本院判刑)、杨某成(另案处理)开设的位于恩平市恩城东潮街东潮新村一巷13号“风情休闲会所”等客从事卖淫活动,所得赃款吴清龙用于日常生活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梅、金某、张某、彭某、杨某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斟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龙无视国家法律,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清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清龙能当庭认罪,且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清龙的犯罪行为不但侵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还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对被害人损害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从而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清龙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清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人民陪审员 吴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