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02号原告周XX,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申港大道**号****室。委托代理人施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号***室。原告周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XX敏、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被告和原告的老板是老乡,并经常去原告工作的工厂。之后被告向原告老板借款,原告老板资金困难,故被告向原告求助。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于2013年4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周,若到期未归还,利息按照信用卡年利率18%计算。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款亦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涉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录音、证人耿剑、王欣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银行转账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XX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审 判 员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