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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洪与被告孙槟、罗艳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洪,孙槟,罗艳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洪洪,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被告孙槟,男,汉族,1972年8月2日生。被告罗艳琳,女,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原告洪洪诉称:自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罗艳琳三次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洪洪欠其货款26.8万元。孙槟隐匿了2011年9月15日洪洪和罗艳琳向其借款10万元字据,该字据能够证明洪洪和罗艳琳系共同投资合作关系,但直到2014年9月11日孙槟起诉洪洪和罗艳琳民间借贷纠纷时这张字据才出现。罗艳琳三次诉讼行为,均针对两个时间段同一事实为诉讼标的,系同一事实理由提起的重复诉讼。原告没有侵犯两被告的权利,也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争执,两被告明知是共同投资合作关系,在共同利益驱动下,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隐匿关键性证据,虚构法律关系,捏造重要事实方式,构成恶意滥用诉权。综上,两被告的恶意诉讼行为构成了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1、洪洪借了孙槟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数额等于(2014)鼓民初字第4920号判决书判决洪洪支付孙槟的利息数额,先赔偿2万元,多退少补;2、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19200元(包括代理费、交通费、开庭中餐费、材料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2014)鼓民初字第49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项已处理的范围,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鉴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公法性质,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所指的民事权益的范围,原告就此并无诉的利益。综上,原告本案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洪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