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兰娜与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娜,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吴兰娜(SaraWramner),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瑞典籍。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开发区南浜路529号。法定代表人DANJESPERURBANMARTINSS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加伟,男,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吴兰娜与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娜之委托代理人孟霆、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建、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娜诉称:原告系瑞典籍,在北京工作和生活,被告系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依卢森堡国法律设立,位于卢森堡市)的子公司,其总部在上海,在北京设有分公司。2006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协议。2008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一直为被告的北京分公司工作。2009年7月19日,原告在北京生一女。2009年10月9日,被告的北京分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就业许可证。2010年6月23日,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要求3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除支付正常工资外,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协议代替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1500元(2008年2月16日至2010年9月23日,期间为两年零七个月,月工资36500元,共计11315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411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份合同签订情况属实,2009年10月19日,原告应当休完产假来公司上班,但原告一直没来上班。现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至2009年10月19日产假结束。2010年6月23日,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汇报对象为HelenChan和KevinKenny,该二人同时在被告和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任高管,不能认为向该二人汇报工作即属于被告员工。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理由如下: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雇佣协议,约定了原告的工资、福利和工作地点等,母公司也依约履行协议,当初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因在于方便原告在中国开展工作,外国人首次办理就业证时,需要出具一份与一家中国公司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协助原告后续年度续延就业证时,由于劳动部门不再要求新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签署的雇佣协议明确约定,母公司与其签署的协议代替之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代发原告的工资,雇佣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是欧元计算,随着汇率的变化,计算成人民币的工资是不断变化的,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固定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招行记录显示,原告的工资是浮动的,而非固定为36500元;母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代付房租是母公司对境外聘用人员的特殊福利,而被告对自雇员工没有这项福利。2.原告二倍工资的计算有误。双倍工资最多为11个月,应为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且原告工资远远超过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以此为限。3.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现已经超过时效。现被告不同意支付补偿金,理由如下:1.双方无劳动关系。2.原告2009年生育完后,自2009年10月19日后未再提供劳动,不到公司上班,至2010年6月23日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此期间旷工246天。3.原告主张其因生病不提供劳动,没有提供合格的医疗证明,也未按规定向被告请病假,属于旷工。被告对员工不采取打卡等考勤制度,而是由被告人力部门职员人工记录未上班员工和出差员工。即使原告所提供医疗证明是真实的,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和2010年4月16日,此时产假已经结束近半年;在2010年4月13日“和睦家”出具的诊断书中称原告由于“长期工作相关的压力”而致病,此时原告已经休息9个月以上;两份诊断书日期接近,但诊断差异很大;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法定医疗期为3个月;原告旷工,被告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2010年7月和9月,我方分两次给付原告补偿金。2010年7月27日的补偿金基于善意,母公司给付其补偿金。2010年9月的补偿金给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在中国工作,参照中国法律规定给付其三个月的工资,因原告在公司工作三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瑞典籍,被告系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卢森堡)的子公司,其总部在上海,在北京设有分公司。2006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1员工将在公司的北京办公室工作;2.1公司同意聘用员工而且员工同意接受公司聘用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向欧瑞莲(中国)总经理报告工作;2.3员工明确认可,公司现在或将来在中国各地拥有多个欧瑞莲关联公司,公司可根据业务要求将员工调任/借调至任何关联公司;5.1在受聘期间,员工每月基本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6500元(税前),员工接受公司聘用满一年,公司即应对其基本工资重新评定一次;5.5公司应为员工交纳国际养老保险,该款项金额为其工资的12%。此外,公司应为员工及其配偶交纳医疗保险;5.7员工应遵守欧瑞莲的当地奖金政策,奖金将根据销售目标和利润目标的实现情况确定;9.4在下述任何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a)合同期间届满;10.1关于双方续展或不续展本合同事宜,公司应在本合同期间届满前30日前将其续展或不续展本合同的意图书面通知员工;13.3双方先前关于员工接受公司聘用事宜达成的所有条款或协议均为本合同所代替。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雇佣协议,约定:1聘用通知书。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依照卢森堡法律成立的公司,现特此通知你被聘为欧瑞莲集团中国运营部项目经理。本协议中,“欧瑞莲集团”指OCSA,包括任何其继任公司、子公司和联营公司;2.1你的职位是项目经理,在欧瑞莲集团中国事业部工作。你的汇报对象是HelenChan或担任HelenChan所属职位的其他人;3.1年薪。你的年薪为税后37296欧元。由所在部门分12个月等额支付。以后各年度,至少每年都会考虑调薪;4雇佣起始日期。雇佣起始日期为2006年2月16日,或由双方确定其他日期;7.2试用期结束后,根据下述7.3分条款,本协议存续期内的任何时间,双方有权提前3个月发出解除通知,解除雇佣关系,并无须有任何原因;10管辖法律及仲裁。本协议受英格兰实体法管辖,按照英格兰实体法解释。若发生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有关本协议的存续、有效性或终止,应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被视为并入本条款。仲裁员人数为1.仲裁地应在卢森堡国家的卢森堡市,仲裁语言为英语。11.1由于你的工作地点将在卢森堡国外,因此,你可能要按照工作地法律签订一项雇佣合同(“当地合同”)。如果当地合同的雇方或欧瑞莲集团任何其他成员公司履行了OCSA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则应视为OCSA履行了该等义务,你对OCSA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也不得向OCSA索赔;11.2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规定,否则本协议所列条款和再次计划的条款构成雇佣关系各方之间的全部协议。本协议取代雇佣关系各方之间所有关于本协议事项先前订立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和谅解。本协议对双方,以及双方继承人和允许的受让人的利益均有约束力。2008年2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的北京分公司工作。2009年7月19日,原告在北京生一女。2009年10月9日,被告的北京分公司给原告办理了就业许可证。2010年6月23日,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致函原告要求3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信函称:鉴于近期的情况(在此不再赘述),公司决定终止与您签署的聘用协议。“协商终止”请签署本信函并至迟在2010年7月19日(截止日期)前将之交与欧瑞莲中国总经理。欧瑞莲如期收到本信函签署版本后,您与欧瑞莲聘用关系的终止将被视为双方协商终止,您的聘用协议(包括其中规定的任何工资和福利)将自2010年7月19日(到期日)起自动到期。“终止通知”如果欧瑞莲至迟在前述截止日期前未收到本信函签署版本,则根据您的聘用协议第7.1条(终止)本信函应被视为一项书面的终止通知,通知期间为2010年6月23日起的三个月。您的聘用协议将因此于2010年9月23日(到期日)自动到期。到期日后,您将被视为已经获得最终补偿,无权要求欧瑞莲(或者其任何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支付任何工资、假期工资、奖金、赔偿金或其它款项。根据您的聘用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您应在到期日前遵守下述终止条款。“终止条款”:1.您在到期日前无需上班。后原、被告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母公司之间的雇佣协议代替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被告的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打卡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08年3月25日37333元;2008年4月25日36731.2元;2009年11月25日26517.75元;2010年4月23日26818.69元;2010年6月25日22546.77元;2010年7月27日128639.83元;差旅费:2008年4月11日4596.3元;2008年4月24日2420.86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汇报对象为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被告称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在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任职高级管理人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并以月工资税后36500元计算。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该项赔偿金,并主张原告离职前一年内月平均工资为税后357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复印件。被告认可合同真实性,翻译件未经公证,主张以被告提交的翻译件为准。3.原告在中国的签证,证明原告有在中国工作的合法签证。被告认可真实性。4.原告的就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真实性。5.招商银行历史查询单,证明原告工资一直由被告打卡发放。工资变化的原因在于工资中包含了报销费用。被告认可真实性,主张工资与差旅费分开发放,可以看出原告每月工资不一样,因为原告工资是根据其与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定,汇率不同,则换算成人民币不一样。6.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生女情况,且在中国长期生活。被告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7.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8.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9.原告的结婚证明信,证明原告的丈夫是中国公民。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10.原告工资统计,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获得工资收入。被告认可其发放数额,不认可其性质标注。11.原告纳税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不认可真实性。12.原告医疗诊断复印件,证明原告积劳成疾。被告不认可。13.原告诊断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积劳成疾。被告不认可。14.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已经被解除。被告认可真实性。15.瑞典医院开具的诊断休假证明4份及邮件往来记录,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交假条。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电子邮件不是发给中共公司,是发给总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雇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真实性。2.国外Zurich保险公司出具的OriflameCosmeticsS.A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真实性,主张母公司确实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因为中国法律规定中国公司不可以为外籍人员办理养老保险,签署雇佣协议的目的在于为原告享受福利,证明目的不认可。3.经济补偿金支付记录。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非被告代付。4.被告公司的母公司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间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与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雇佣合同复印件,原告在中国的签证,原告的就业许可证复印件,招商银行历史查询单,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资料,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公证书及雇佣协议,国外Zurich保险公司出具的OriflameCosmeticsS.A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证明,经济补偿金支付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位于被告的北京分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汇报对象为被告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欧瑞莲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公证书及雇佣协议、国外保险公司出具的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系受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在工作业务上的管理,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此时原告已经完成其所负有的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或动摇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在工作业务上的管理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和证明,本院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2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主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23日,被告的母公司向原告所发信函声明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其中“协商终止”要求原告签署该信函并在2010年7月19日前将之交与欧瑞莲中国总经理,现原告主张其不认可协商终止且未签署该信函并交予欧瑞莲中国总经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做出过此行为,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非协商终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单方面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并以月工资36500元计算。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该项赔偿金,并主张原告离职前一年内月平均工资为357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均超过离职上一年度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以离职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08999元。诉讼中,被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纪补偿金。其中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原告128639.83元经济补偿金,于2010年9月9日支付原告375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9月9日支付原告37500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并主张2010年7月27日支付原告128639.83元属于原告2010年6、7、8、9月份工资,因其发放工资时标注为工资,且没有其他记录显示原告发放该几个月份的工资。被告主张财务人员并不清楚每笔钱的具体性质,故不应以备注作为认定该笔转账的性质。本院结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0元。因此,经核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14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兰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七万一千四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吴兰娜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吴兰娜负担九元(已交纳),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兰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欧瑞莲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晓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史 俊 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林书记员梁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