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大庆市久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许振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庆市久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许振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大庆市久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23-1号楼2号商服。法定代表人高文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振海,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大庆市久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创公司)不服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9日,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一、许振海与久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住院伙食费620元;三、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四、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停工留薪期津贴18516元;五、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74元;六、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60元;七、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88元;八、以上合计111918元;九、驳回许振海其它仲裁请求。申请人久创公司不服申请称,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许振海饮酒后不顾工友劝说强行进入工地施工,因其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其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也无需支付任何治疗和赔偿费用。仲裁裁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仲裁裁决适用的是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来计算赔偿金额,该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不应适用,应适用统筹地区建筑行业2013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由于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许振海答辩称,原仲裁裁定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调查查明,许振海在久创公司担任钢筋工工作。2012年10月11日,许振海在久创公司承包的让胡路区大庆师范学院校区综合整治工程工地从事搬运路牙石工作过程中,被路牙石砸伤左脚。经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振海所受伤为工伤,经大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骨科伤残玖级。许振海受伤后,在大庆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8天,久创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久创公司向许振海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500元、误工费3600元、工伤赔偿金7000元。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规定,对2012年1月1日起认定工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其工伤赔偿本人工资为3686元/月,住院伙食费40/天。许振海于2014年9月30日向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许振海与久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住院伙食费620元;三、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四、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停工留薪期津贴18516元;五、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74元;六、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60元;七、久创公司支付许振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88元;八、以上合计111918元;九、驳回许振海其它仲裁请求。申请人久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许振海所受伤已经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因此对申请人久创公司关于许振海所受伤不构成工伤及不应得到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依据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政策的通知》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庆市久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龙劳人仲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庆市久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