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付仅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付仅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付仅奎。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仅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防水材料业务,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84825.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8482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付仅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防水材料款79458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付仅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防水材料款40367.5元。2012年9月5日,被付仅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5000元。以上三张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34825.5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至今尚欠8482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防水材料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4825.5元的事实。被告付仅奎应当支付原告该货款。被告付仅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仅奎支付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防水材料款848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