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金柱与刘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柱,刘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黄金柱,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宋榕清,男,汉族,佛冈县人,住英德市。系原告姐夫。被告刘远兴,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水生,公司职员。原告黄金柱诉被告刘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妹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柱的委托代理人宋榕清、被告刘远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10分,原告下班途中,驾驶自有小汽车粤RF99**(天籁2.5)在市金子山大道市政府科技馆门前由北向南直道正常行驶时,遭遇被告刘远兴从停车场驾驶出来的车辆粤RUN9**高速左转弯撞击,造成原告车辆车头损坏严重,变速箱油当场洒满一地。事故发生后,被告坐在车上开粗口骂人,行为极不文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自有车辆投保公司到场。经英德市交警大队英城中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车辆只购买了第三者保险,原告车辆则购买了全保,被告曾一度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这一要求被原告及原告车辆保险公司拒绝。之后,原告自行支付拖车费200元将自己的车拖到东风曰产4s店进行维修,无奈被告对原告和东风日产4S店提出的维修方案不认可,不愿过多支付维修车辆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保障维修好损坏车辆,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价格损失鉴定,认定损失10298元,鉴定费用665元。目前,原告车辆多次到东风日产4S店进行维修,车辆疝气大灯仍无法达到原有效果。原告要求交警部门协调解决车辆维修费,经英城交警中队多次协调,被告仍不肯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据此,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小汽车损失费10298元;2、被告支付原告小汽车拖车费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小汽车损失鉴定费66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拟证明车辆损失10298元;3、拖车费发票200元原件,拟证明原告损失;4、评估费发票665元原件,拟证明原告损失;5、事故车辆的维修发票(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结算单原件9379元,拟证明车辆维修;6、评估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委托评估。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标的车粤RUN9**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修理费,被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会同定损,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以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经答辩人查勘人员现场查勘拍照,以及核损人员按照相关程序对粤RF99**号车辆进行损失鉴定,得出该车辆的损失应为7027元;二、拖车费,同意按诉求计算;三、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机动车损失确认书,拟证明车辆定损的金额是7027元。被告刘远兴答辩称,一、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维修完成,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应以维修方出具的相关维修单据为准。答辩人所属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不计免赔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后,本人为了规避被讹诈的风险,维护本人的正当权益,除第一时间报警还及时通知了本人车辆承保人人保公司并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交警定责后,本人车辆自行维修,原告车辆走保险程序进行维复。原告用委托维修方外的第三方进行鉴定来确定实际损失的做法是完全没有必要且是不合理的,该所谓的鉴定结果对比维修方出具的维修单据而言,完全没有客观真实性,该不合理的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在原告没有能提供证据能够确实证明其真实发生的损失比保险公司的定损额高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额为准。二、答辩人所属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的所有实际损失都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所属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不计免赔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的所有实际损失都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存在违反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免赔规定所列的各类行为,因此,原告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刘远兴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粤RUN9**车辆保险单据,拟证明车辆购买保险情况;2、保险条款;3、行驶证、驾驶证(以上均为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本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10分,被告刘远兴从停车场驾驶出来的车辆粤RUN9**高速左转弯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正常驾驶在市金子山大道市政府科技馆门前直道的粤RF99**(天籁2.5)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编号NO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远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车辆经广东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穗华价估(清)2014年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粤RF99**号车辆损失为1029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拖车费200元,车辆鉴定费665元,事故车辆维修费9397元。由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298元。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导致本案未调解结案。另查明,被告刘远兴驾驶粤RUN9**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粤RUN9**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所提交证据,被告的答辩和所提交的证据,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刘远兴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维修费10298元虽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鉴定,但该车辆实际维修9397元,因此应以其实际维修金额确定其损失的答辩,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且原告实际已发生的维修费用不能等同于修复该车辆所需全部费用,原告还表示该车并未完全修复。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鉴定粤RF9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0298元的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其车辆损失为1029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拖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6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故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298元、拖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665元、以上合计为11163元。由于粤RUN91**号车的所有人和该车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刘远兴,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远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粤RUN9**号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在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163元-2000元-665元=8498元。余款665元由被告刘远兴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UN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UN9**号车投保的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金柱8498元。三、被告刘远兴支付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665元给原告黄金柱。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刘远兴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39.54元,被告刘远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54元给原告黄金柱,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半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三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