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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詹雪虹、林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詹雪虹,林芙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陈泉山,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雪虹,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芙蓉,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泉山与被告詹雪虹、林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雪虹、林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山诉称,被告詹雪虹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林芙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詹雪虹偿还原告陈泉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5%,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芙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雪虹、林芙蓉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詹雪虹、林芙蓉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及被告詹雪虹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詹雪虹向原告陈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林芙蓉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詹雪虹、林芙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詹雪虹在被告林芙蓉的连带责任保证下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时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泉山与被告詹雪虹、林芙蓉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詹雪虹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林芙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芙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雪虹追偿。被告詹雪虹、林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詹雪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泉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林芙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芙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雪虹追偿。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詹雪虹、林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