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有才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才,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禹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6月被原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4月被原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7月28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才在本市蚌山区时代广场国美电器门前,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保时捷轿车内的黑色CK牌皮包盗走,内有现金4500余元及照片等物。随后被告人吕某才在本市禹会区张公山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卢某被盗的皮包、钱夹、糖果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才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吕某才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同年8月6日被保外就医。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才在刑罚执行期内再犯本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吕某才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女式包是其捡到的;被害人对被盗钱财数额的陈述不一,不排除办案人员安排所致;其被保外就医手续合法,原审判决对其已执行的刑期重叠计算错误。请求对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77)东刑字第035号、(1988)东刑字第025号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书、医院病历、阜阳××医院司法鉴定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罪犯保外就医证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保外就医罪犯考察表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卢某的陈述、证人刘追健的证言、上诉人吕某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吕某才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认为:一、公安机关在上诉人住所搜出的被害人的黑色手提包,包括包内物品如证件照片、糖果、钱夹等物,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该起盗窃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对于被害人关于被盗钱财陈述不一致的问题,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采信被害人所陈述数额较小的被盗金额,并无不当;三、原判对上诉人保外就医期间的刑期已经予以扣除,不存在重叠计算的问题。综上,对吕某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在刑罚执行期内再犯本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涛审判员 饶刚审判员 秦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季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