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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郑云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饶碧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润甜,总经理。被告韦卓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陈润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梦菊,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镜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霞,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剑琴,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菊,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青,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赖颖研,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勤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饶碧琪、被告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朱剑琴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霞、陈青、赖颖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3年3月4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与汇勤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3030500000085号《融资额度协议》,双方约定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向汇勤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整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同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与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分别签订编号为ZB1251201300000143号、ZB1251201300000144号、ZB1251201300000145号、ZB1251201300000146号、ZB12512001300000147号、ZB1251201300000153号《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约定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为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在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内,向汇勤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形成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债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额度协议》签订后,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9月10日与汇勤公司签订编号为125120132806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为汇勤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途为购买塑料原料,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壹年,提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年利率为6.9%。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于2013年9月10日发放1000万元贷款给汇勤公司,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由于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查询汇勤公司贷款卡资料,得知其在2014年5月21日在其他银行有欠息和逾期垫款发生。根据《融资额度协议》第20条之规定,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于2014年5月28日宣布汇勤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汇勤公司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汇勤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日期自产生时起计至欠款清偿时止,截止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为143750元,本息合计10143750元);2.判令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汇勤公司、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承担。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汇勤公司、万阳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韦卓源港澳通行证、陈润甜身份证、李镜辉、陈霞身份证、李镜辉与陈霞结婚证、朱剑琴身份证、陈青、赖颖研身份证、陈青与赖颖研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融资额度协议》(编号为BC2013030500000085),证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汇勤公司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51201300000143号),证明被告万阳公司自愿为被告汇勤公司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51201300000144号),证明被告韦卓源自愿为被告汇勤公司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51201300000145号,证明被告陈润甜自愿为被告汇勤公司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51201300000146号),证明被告李镜辉自愿为被告汇勤公司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霞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保证责任;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51201300000147号),证明被告朱剑琴自愿为被告汇勤公司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251201300000153号),证明被告陈青自愿为被告汇勤公司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颖研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保证责任;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2512013280608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向被告汇勤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年利率6.9%,逾期利息加收30%;10.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截图,证明汇勤公司在他行发生欠息和垫款的违约行为;11.《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证明原告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已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汇勤公司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催告其他被告履行担保责任;12.《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汇勤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43750元。被告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霞、陈青以书面形式质证认为,对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1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汇勤公司因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贷款。被告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朱剑琴质证认为,对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融资额度协议》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对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的请求明显超过该保证合同的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应提供相应划款的凭证予以证实;证据10没有原件,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论该证据是否真实,汇勤公司在他行的欠款信息和贷款行为不影响汇勤公司对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的借款偿还能力,没有构成根本违约,尤其在目前普遍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的行为造成借款人的压力,并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没有提交各被告已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的证据;证据12是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单方制作,对利息的计算不予确认,罚息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赖颖研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霞、陈青、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朱剑琴对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1、12,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朱剑琴虽有异议,但汇勤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霞、陈青书面答辩称:确认汇勤公司与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对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诉请的利息及罚息,由法院根据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系统单据进行认定。被告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霞、陈青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朱剑琴答辩称,四被告不清楚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是否已经向汇勤公司发放了贷款,也不清楚汇勤公司具体的还款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违约情况。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要求四被告对涉案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请求已经超过了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范围。被告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朱剑琴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赖颖研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与汇勤公司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编号:BC2013030500000085),约定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向汇勤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该合同第二部分商业条款(融资额度表)约定,上述《融资额度表》具体适用融资品种及额度条件: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按基准上浮执行,单笔业务最长期限12个月;贸易融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0.05%,单笔业务最长期限6个月。同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与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朱剑琴、陈青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1251201300000143、ZB1251201300000144、ZB1251201300000145、ZB1251201300000146、ZB1251201300000147、ZB1251201300000153),约定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朱剑琴、陈青为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与汇勤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编号BC201303050000085)合同项下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的期间内汇勤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2条约定,上述合同的保证范围除了该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朱剑琴与韦卓源互为配偶,陈霞作为李镜辉的配偶,赖颖研作为陈青的配偶在上述合同所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签名,承诺对签署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9月10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与汇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512013280608),约定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向汇勤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照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计算;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合同约定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包括编号为ZB1251201300000143、ZB1251201300000144、ZB1251201300000145、ZB1251201300000146、ZB1251201300000147、ZB1251201300000153等合同。同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向汇勤公司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确认涉案贷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9%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8.97%计算,在本案中没有要求支付复利。2014年5月28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以汇勤公司为相对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主张因汇勤公司在他行已经出现垫款、欠息等现象,宣布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512013280608)提前到期,汇勤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其归还贷款本金。同日,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以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朱剑琴、陈青为相对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主张上述公司及个人对汇勤公司的贷款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的“回执处”没有汇勤公司及各担保人的签名或盖章。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诉讼中陈述《提前到期通知书》是以电话方式与汇勤公司联系,汇勤公司没有收取该《提前到期通知书》,故其以诉讼方式宣告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汇勤公司对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向其发放1000万元贷款及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朱剑琴、陈青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汇勤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涉案贷款的利息。汇勤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的起诉书等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韦卓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涉案主合同和从合同均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处理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涉案贷款及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案涉主合同《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汇勤公司对于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向其发放1000万元借款及证据12《利息清单》没有异议。根据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利息清单》反映,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汇勤公司从2014年3月21日开始没有支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第一部分第5点第(3)项“按季结息”的约定。依照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言部分、第十二条第1款第(9)点及第2款第(1)点第③项的约定,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有权要求汇勤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诉请汇勤公司返还前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诉请汇勤公司给付前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汇勤公司应对利息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汇勤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就此待证事实举证,且在本案诉讼中其对于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案涉借款的《利息清单》并无异议,故对于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主张的前述借款的欠息起始日,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因浦东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本案诉讼前向汇勤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案涉借款提前到期日应为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的起诉书等应诉材料有效送达汇勤公司时,即2014年7月25日视为借款到期日。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5点及第6点的规定,并结合浦东银行佛山分行的诉请,合同期内的利息即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计算;逾期借款从逾期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即年利率8.97%计收。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主张以其起诉之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进而请求自起诉日起计收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朱剑琴主张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请求的罚息标准过高的问题,因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逾期借款的罚息约定为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且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朱剑琴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起诉主张的本案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均属于该行与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朱剑琴、陈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且案经审理查明存在汇勤公司违约的情形,故保证人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朱剑琴、陈青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在本案中要求诸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10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浦东银行佛山分行关于连带清偿责任范围的主张予以认可。至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与浦东银行佛山分行订立保证合同的分别是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朱剑琴、陈青,该等保证人当然应承担保证责任。而陈霞作为李镜辉的配偶、赖颖研作为陈青的配偶均在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与李镜辉、陈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中签名,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李镜辉、陈青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李镜辉、陈青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形成于李镜辉与陈霞、陈青与赖颖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依法属于李镜辉与陈霞、陈青与赖颖妍的夫妻共同债务。浦东银行佛山分行主张陈霞、赖颖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万阳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汇勤公司追偿。被告汇勤公司、李镜辉、陈霞、陈青、赖颖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9%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97%计算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韦卓源、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陈润甜、李镜辉、陈霞、朱剑琴、陈青、赖颖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韦卓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