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闫井华与肖金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德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闫井华,女,196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村达子营屯**组。被告肖金波,女,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菜园子大成公司家属楼。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井华与被告肖金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书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井华、被告肖金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井华诉称,被告经营的旅馆位于原告的土地地头,被告经常往原告家的地里扔垃圾,2014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去种地时,看见被告再次往原告的地里扔垃圾,找到被告与其商谈不要再往原告家地里扔垃圾,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又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856.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金波辩称,经过两次庭审调查,被告有公安机关调取李娜的证人证言、庭审我方出具的监控录像以及被原告撕坏的小衫,上述所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也没有身体接触,从监控录像显示表明,原告从早上6点到被告家谩骂长达3个小时之久,并且闫井华扔石块来打被告怀里的不满十个月的婴儿,这充分说明原告闫井华谩骂侵权在先,所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任何损失。其二,关于菜园子镇派出所对被告肖金波的处罚决定程序不当,处罚决定书没有合法送达给本案的被告肖金波,所以该处罚决定书对肖金波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我对鉴定意见也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的桥畔小苑旅馆位于原告家耕地的东侧。2014年4月7日10时许,原告认为被告往其家地里扔垃圾,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乘车到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胸腹部外伤,住院14天,门诊医疗费878.46元,住院医疗费3916.1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去长春解放军208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放射费2268元。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给予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行政处罚。2014年7月,被告以其没有侵害原告,并且公安机关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德惠市公安局菜园子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8日,被告申请撤回了起诉。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及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2014年12月5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闫井华住院期间的用药及医疗费属合理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指出,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916.17元,解放军208医院放射费2268元。此次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卷宗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已及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应和平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私下斗殴。故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均有责任。对此起案件的发生及案件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关于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标准赔偿,关于误工工资及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没有申请变更,可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被告主张没打原告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对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所花的医疗费,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亦应赔偿。因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波赔偿原告闫井华医疗费7062.63元(878.46元+3916.17元+2268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天×14天),误工工资1133.16元(80.94元/月×1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合计10416.05元的60%,即6249.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井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返回原告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原告负担28.80元,被告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