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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应辉诉徐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辉,徐启明,廖建云,徐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陈应辉。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启明。被告廖建云。被告徐亚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264号。代表人黎建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靖自成、杨贵云,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应辉诉被告徐启明、廖建云、徐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中平、被告徐亚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明、廖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徐启明驾驶赣FL91**号小车沿金溪县象山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溪县象山北路加油站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行驶至对向车道将由陈水文驾驶的赣F2D5**号二轮摩托车(载陈应辉)撞倒,之后撞到了一辆停在马路边上的赣06/851**农用车及一辆停在路外的赣F221**客车,造成陈水文、原告陈应辉受伤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启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水文、原告陈应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廖建云为赣FL91**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徐亚斌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因伤口感染又再次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应辉伤残鉴定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启明、廖建云、徐亚斌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60357.7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方负担。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伤情发生新变化为由申请延期开庭。2014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按已经实际发生的为准,其再次变更诉讼金额为275154.9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徐启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费114451.50元票据复印件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8000.40元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金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17512.25元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金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一份(505.80元),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被告徐启明的驾驶证复印件、赣FL91**号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启明为有证驾驶,车辆在有效年检期内;5、保单两份,证明赣FL91**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若干,证明花费交通费3000元。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陈应辉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8、被扶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学生基本信息表、金溪县第二中学证明、金溪县秀谷镇联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13869.20元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徐启明、廖建云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被告徐亚斌辩称,被告徐启明是答辩人的父亲,答辩人与被告廖建云是夫妻关系,答辩人是本案被告徐启明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答辩人垫付了87957.30元医疗费,扣除相关赔偿后要求在本案中返还。陈水文没有受伤,我们已经赔偿了其摩托车车损。赣06/851**农用车受损非常小,对答辩人表示不索赔。赣F221**客车已经得到了赔偿。被告徐亚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案外人陈水文身份证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014)金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陈水文、赣06/851**农用车及赣F221**客车得到了赔偿。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114451.50元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金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份(505.80元),13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亚斌总共垫付了87957.3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FL91**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新增加的医疗费应按原有比例扣除;误工期过长,误工期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私营单位的标准来计算;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温金玉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953.7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徐启明驾驶赣FL91**号小车沿金溪县象山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溪县象山北路加油站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行驶至对向车道将由案外人陈水文驾驶的赣F2D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应辉)撞倒,之后撞到了一辆停在马路边上的赣06/851**农用车及一辆停在路外的赣F221**客车,造成原告陈应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启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水文、原告陈应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19天,在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合计住院188天、花费医疗费154339.15元(其中,后续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实际为13869.20元)。经本院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为7000元,“非医保用药”为22953.76元,花费原告方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300元。庭审前,后续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实际发生为13869.2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陈加良出生于1951年12月7日,原告母亲温金玉出生于1955年5月17日,原告儿子陈亚东出生于2000年7月17日,与原告均为江西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廖建云为赣FL91**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徐亚斌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被告徐启明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亚斌垫付给了原告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7957.30元。庭审中,被告徐亚斌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徐亚斌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共计人民币2521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出院记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被告方提供的收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应辉因被告徐启明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启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赣FL91**号车车主虽为被告廖建云,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建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廖建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具有过错,因而被告廖建云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廖建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徐启明驾驶的肇事车赣FL9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且被告徐启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徐启明承担后,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故由被告徐启明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亚斌为被告徐启明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启明、徐亚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徐亚斌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25219.76元,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及其父母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温金玉为女性,已经年满55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计算温金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扶养人陈亚东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县城全日制学校就读,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亚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陈应辉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在金溪县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69天、30元/天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均应按住院119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私营单位的标准来计算,未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均按实际总的住院天数188天、87.81元/天计算。鉴定费1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主张误工期325天,依据其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应辉的误工期以248日为宜(住院188天+休息60天)。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应辉的交通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陈应辉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4339.15元;2、误工费19410.96元(每天78.27元,按248天计算);3、护理费16508.28元(每天87.81元,住院188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20元(30元/天×69天+50元/天×119天);6、营养费5640元(每天30元,住院188天);7、残疾赔偿金55910.80元{其中,伤残赔偿35124元,即江西省2013年度农村标准8781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6.80元【其中,原告儿子陈亚东5540.40元(江西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4年×20%÷2人),原告父亲陈加良6407.80元(江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17年×20%÷3人),原告母亲温金玉7538.60元(江西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20年×20%÷3人)】;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267829.19元。上述该款267829.1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5219.76元由被告徐亚斌承担后,余款24260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徐亚斌垫付给了原告的87957.30元医疗费,为减少诉累,扣除被告徐亚斌应该赔偿给原告的25219.76元后,余款62737.54元在本案中由原告方返还给被告徐亚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应辉各项经济损失242609.43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1892392210000136550008)。二、原告陈应辉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徐亚斌多垫付的医疗费62737.54元,该款在第一项款到账后直接支付。三、驳回原告陈应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原告陈应辉承担110元,由被告徐启明、徐亚斌共同承担5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靖翔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