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区大同街道蓝色星空饮酒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至本区长途汽车站路口,沿省道206线由北往南在道路东侧沿中间铁栏隔离带逆向行驶时,与沿省道206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黄某乙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中接受调查,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起诉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居民身份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