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清义与蔡群雄、何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义,蔡群雄,何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吴清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蔡群雄,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何鸿清,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吴清义与被告蔡群雄、何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清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群雄、何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群雄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2年6月28日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四张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何鸿清应对被告蔡群雄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后,两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群雄、何鸿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群雄、何鸿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群雄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450000元,上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蔡群雄出具的《借条》、被告蔡群雄身份证、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述为据,两被告未予辩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清义与被告蔡群雄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蔡群雄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但至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群雄、何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群雄、何鸿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清义借款4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群雄、何鸿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审 判 员 庄昶光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正伟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