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邓广聪与邓运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邓某某,住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理人:邓艺洲,住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理人:谢妙枝,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邓运康,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晓宇。本院受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邓运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艺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运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运康驾驶粤A×××××小客车沿从化太平镇菜地村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菜地村小学路段时,适遇原告邓某某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步行,结果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运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被送到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邓运康、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618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运康辩称被告向某无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质证、辩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邓某某损失已在(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7号判决后赔付,其中邓某某首次的医疗费由邓运康垫付,邓运康已向我司进行索赔,我司已于2014年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内9910.12元赔付。2、对邓某某这次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邓运康驾驶粤A×××××小客车沿从化太平镇菜地村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菜地村小学路段时,适遇原告邓某某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步行,结果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邓运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3天。经广东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邓运康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5月30日原告就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做出(2013)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1353.36元给原告邓某某。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及邓运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做出了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2014年7月29日至8月6日,原告到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一、医疗费344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444.8元,并提供了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并了提供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8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64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有其提交的出院记录证实,其主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共64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治疗往返医院诉讼等必将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五、营养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共5384.8元。本院认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邓运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5384.8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为3444.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赔付;其余损失194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940元给原告邓某某。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3444.8元给原告邓某某。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