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蒲民初字第00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002360号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路中段审计局9楼。负责人李延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萌,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郭某,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都邦公司负责人李延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陕EP34**号小型面包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渭线蒲城县洞耳加气站对面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向前推行一段距离,导致电动三轮车又与案外人雷哲驾驶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边的陕ECL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704.8元。对该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雷哲无责任。陕EP34**号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4.8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134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共计48485.8元。被告郭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陕EP34**号车是以张蒲俊名义购买,但实际车主是郭某本人。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请求予以认可,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某支付其医疗费17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都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分项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每天80元过高,护理期限应按其住院天数18天来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7天,每天80元的标准过高;��通费的请求数额过高,不符合事实,且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都邦公司不认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都邦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陕EP34**号小型面包车沿清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蒲城县洞耳加气站对面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向前推行一段距离,造成电动三轮车又与案外人雷哲驾驶的、由北向南停放的路边的陕ECL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4)第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1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雷哲��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25704.8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告治疗中,被告郭某支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345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200元。陕EP34**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郭某以案外人张蒲俊名义购买,实际属其所有,并以郭某名义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于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博爱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定第2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郭某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陕EP34**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院中,被告郭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身体残疾并车辆受损,被告郭某作为陕EP34**号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公司作为陕EP34**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7000元,应予确认。对原告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受伤,对其所花医疗费25704.8元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结合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应予确认。2.依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计540元。3.依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李���某身体因事故被评定为残疾,对其请求误工期限确定为99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5940元。4.依原告受伤部位及护理依赖程度,对其请求的护理费确定以1人护理,护理期限确定为住院期间18天以及出院后30天,每天按60元计算,计2880元。5.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及康复需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共计360元。6.结合原告治疗地点以及治疗期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依相关规定及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006元(6503元×20年×10%)。8.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134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共计33471元;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下余医疗费1570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4604.8元(被告郭某已支付1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12元,鉴定费185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2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代审 判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