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洪,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如洪,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彩云,系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锦玲。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鸿基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金贷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中金贷款公司(甲方)与王如洪(乙方)、鸿基实业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乙方可提前还本付息,但要提前三天通知甲方;若乙方满足履行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支付条款,甲方承诺借款期限可延长三个月);三、借款用途:用于归还乙方原欠李星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四、借款利率:月利率2%。五、借款的发放:在甲方与丙方办理好他项权证(肇庆市国土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吴斌、黎二泉两人在云浮广发银行账户分多次以转账形式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共叁仟柒佰万元转至借款人指定的下列账户。实际借款时间以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利息。户名:李星华开户行:广发银行云浮市支行账号:622568072100216xxxx。乙方承诺,当李星华的上述账户在收到吴斌、黎二泉两人在云浮广发银行转入的款项,等同于其本人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六、借款的偿还:乙方应在每月的25日前将当月应付利息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到期日前可分多次或一次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罚息。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七、借款的担保:丙方以其名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肇鼎国用(1998)第980xx号]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八、乙方有下列情形下之一,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2、乙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中金贷款公司及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或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到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肇鼎他项(2014)第021xx号]。中金贷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通过吴斌、黎二泉在云浮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共发放了3700万元给王如洪指定的收款人李星华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如洪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了1830000元。经中金贷款公司追讨未果,中金贷款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中金贷款公司认为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支出律师费568000元,中金贷款公司已支付了律师费200000元,且有发票,剩余的律师费由中金贷款公司待本案结案后五日内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贷款公司、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抗辩,该合同是非自愿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合同的条款存在不公平的情形,但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中金贷款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3700万元,但王故洪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了1830000元,该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王如洪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中金贷款公司请求王如洪归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中金贷款公司请求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王如洪已支付给中金贷款公司的1830000元利息。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提出中金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而且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鸿基实业公司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77区321国道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1998)第980xx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中金贷款公司请求对上述土地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如洪需对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金贷款公司请求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支付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等予以佐证,但中金贷款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只有200000元,剩余的律师费中金贷款公司并未支付完毕,因此,原审法院对中金贷款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元的律师费予以认定,未支付的律师费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向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如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减王如洪已缴纳的1830000元利息)给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王如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0元给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77区321国道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1998)第980xx号,他项权证号:肇鼎他项(2014)第021xx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850元,由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解除(2014)云城法民二初329-1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查封措施;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如洪与中金贷款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只是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王如洪已经向中金贷款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且在中金贷款公司提出主张的3700万元借款中,其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500万元,其中的1200万元是连续借款发生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以37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在一审法院判决对两上诉人不公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这是没有理由和根据的:一则是律师费被上诉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协商的结果,上诉人没有参与协商,故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也没有理据;二则是被上诉人只提供代理合同和发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存在其他业务,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转款的相关凭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本案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了(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王如洪名下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以及鸿基实业公司名下的房产。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设定了抵押,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超被上诉人的请求金额,足以保证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滥用诉讼权利,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解封(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存在错误及不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为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拟证实抵押财产的价值已经足以保证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被上诉人中金贷款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审判决后,中金贷款公司又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费368000元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为免讼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的两个费用一并处理。3、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两上诉人的财产,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这不是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刚才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中金贷款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拟证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了两上诉人的财产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一审判决后,中金贷款公司又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律师费368000元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金贷款公司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金贷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在2014年11月下旬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但至本案二审开庭时仍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再查明,被上诉人中金贷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如洪迅速归还借款人民币3700万元给中金贷款公司;2、王如洪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中金贷款公司(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止为4440000元,王如洪已支付利息1830000元,尚欠利息2610000元);3、王如洪支付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8000元;4、中金贷款公司对鸿基实业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77区321国道侧的24904.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肇鼎国用(1998)第980xx号、他项权证号:肇鼎他项(2014)第021xx号]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金贷款公司对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王如洪是否应向中金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鸿基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律师费20万元;3、(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是否应当予以解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2013年12月30日,中金贷款公司与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万元,鸿基实业公司以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77区321国道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1998)第980xx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中金贷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通过吴斌、黎二泉在云浮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先后于2014年1月28日、1月29日、1月30日共发放了3700万元给王如洪指定的收款人李星华的账户,中金贷款公司提供了盖有广发银行云浮支行业务公章的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500万元,另有1200万元是连续借款发生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700万元,以3700万元为本金计算本案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如洪是否应向中金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鸿基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律师费20万元的问题。中金贷款公司与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因王如洪违约致使中金贷款公司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王如洪应当承担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鸿基实业公司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用其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77区321国道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1998)第980xx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由于王如洪到期未能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金贷款公司清偿到期的债务,中金贷款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提起诉讼,根据中金贷款公司与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中金贷款公司请求王如洪向其支付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中金贷款公司要求对鸿基实业公司用于抵押的担保物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金贷款公司请求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支付中金贷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并向一审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等予以佐证,但中金贷款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只有20万元,剩余的律师费中金贷款公司并未支付完毕,因此,本院对中金贷款公司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予以确认。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认为中金贷款公司只提供代理合同和发票,不能排除中金贷款公司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存在其他业务,该20万元律师是支付其他业务款的凭证,但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王如洪应向中金贷款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鸿基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2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中金贷款公司认为其已经在一审判决审判后,向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剩余的律师费368000元,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改判。因中金贷款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且原审法院已经明确中金贷款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前仍未支付的律师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向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主张,故本院对中金贷款公司要求确认其已经向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剩余律师费36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中金贷款公司是否已经在一审判决后向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剩余律师费368000元的事实不作审查。中金贷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主张该权利。关于(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是否应当予以解封的问题。(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但该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即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在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对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对查封事实有异议,但至本案二审开庭时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仍未向原审法院行使权利提出复议申请。(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是否应当予以解封,应当由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如洪、鸿基实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如洪、肇庆市端州鸿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