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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姚××、李一×等犯盗窃罪黄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李一×,黄××,黄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曾用名:姚家高,无职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一×,无职业。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爱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无职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汤宁,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锋,曾用名:黄峰,个体经营废品站。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2015年1月19日依法对其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李一×、黄××犯盗窃罪,被告人黄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李长宁、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徐爱民、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汤宁、被告人黄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姚××、李一×、黄××及张大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携带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双威建筑工地,盗窃架设在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的升降机电缆线9根,共计972.49米。后四人以15000余元的价格将电缆出售给被告人黄锋、赃款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77170元。被告人黄锋明知被告人姚××等人所售电缆线为非法所得,仍然予以全部收购。二、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李一×、黄××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携带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的梅江灯饰家居广场工地,盗窃该工地铺设的动力电缆线一根,约20余米。后三人以7800元的价格将电缆出售给被告人黄锋,赃款被三人均分。被告人黄锋明知被告人姚××等人所售电缆线为非法所得,仍然予以全部收购。综上,被告人姚××、李一×、黄××盗窃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84970元,被告人黄锋收购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84970元。被告人姚××、李一×、黄××、黄锋后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李一×、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牟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姚××、李一×、黄××、黄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以指控认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升降机电缆线重新做出了价格鉴定结论。根据新的价格鉴定结论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黄××、李一×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黄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犯罪过程中非提议者,无前科劣迹,且愿意退赔赃款,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一×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取得谅解,其当庭认罪,是坦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一×适用缓刑。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公司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姚××、李一×、黄××及张大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携带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双威建筑工地,盗窃架设在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的升降机电缆线9根,共计972.22米。后四人以15000余元的价格将电缆出售给被告人黄锋、赃款被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36957元。被告人黄锋明知被告人姚××等人所售电缆线为非法所得,仍然予以全部收购。二、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姚××、李一×、黄××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携带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的梅江灯饰家居广场工地,盗窃该工地铺设的动力电缆线一根,约20余米。后三人以7800元的价格将电缆出售给被告人黄锋,赃款被三人均分。被告人黄锋明知被告人姚××等人所售电缆线为非法所得,仍然予以全部收购。被告人姚××、李一×、黄××、黄锋后被抓获归案。部分涉案赃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失窃单位。被告人李一×、黄××已与失窃单位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电一个、断线钳子一把,证人李二×、檀立峰、李三×、潘××、张一×、赵××、杨××、张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测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盗窃升降机电缆线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9塘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失窃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翁牛特旗公安局毛山东派出所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生态城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李一×、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牟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李一×、黄××、黄锋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一×、黄××积极赔偿失窃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一×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犯罪工具手电一个、断线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宝强人民陪审员  李克海人民陪审员  邵英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行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