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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小颢与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颢,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小颢,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负责人张忠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薛洪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颢与被告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凤冈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小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汪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品 来自: